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04民初4300号
原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33203645,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8号8幢0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855220738,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南路88-1501号。
法定代表人:孟建洪,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州分行)保证合同、监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工行常州分行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花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花祺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91874元及保证费用8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1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花祺公司签订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花祺公司缴纳491874元保证金及保证费用8000元,由花祺公司为原告出具保函。上述协议签订后,花祺公司为原告开具了协议约定的保函,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花祺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及保证费用8000元,共计153万元。其中241874万元保证金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花祺公司指定的工商银行常州分行的账户,另25万元保证金由润德公司向花祺公司借款,并且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花祺公司直接存入保证金账户,视为润德公司已实际收取了借款。2017年3月10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案涉保函所对应的保证金交纳凭证上保证金解付意见处盖章,并注明同意解付。同日原告要求向花祺公司退还保函、并要求花祺公司退还保证金,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花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与花祺公司签订编号为HQ14-043(WJ)的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因湖塘镇采菱家园安置区二期东区北标段工程项目需要开具工程履约保函,花祺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以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受益人,保证期间为714天,担保金额为4918737.93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工程履约保函。2、花祺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原告应于2014年8月8日前向花祺公司缴存491874元保证金,作为花祺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反担保。3、花祺公司自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保证责任消灭之日止,向原告收取保证费用8000元,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保证费用不予退还。4、保函有效期间届满或保证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应将保函收回并退还花祺公司,花祺公司收到原告退还的保函原件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给原告。
上述协议签订后,花祺公司为原告开具了协议约定的保函,原告于同年8月8日向花祺公司支付了保证金491874元。其中241874元系原告直接汇入花祺公司在工商银行常州分行开立的账户,原告另与花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花祺公司借款25万元,由花祺公司直接存入保证金账户,视为润德公司已实际收取了借款;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计息,按年利率7.8%计算,先预收1.5年利息共计29250元,利息产生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期限至退回保函之日止。
2017年3月10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编号为HQ14-043的保函所对应的保证金交纳凭证上保证金解付意见处盖章,并注明同意解付。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担保协议、保函、付款凭证、借款协议、保证金交纳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保证金金额为225925元,计算方式如下:因原告向花祺公司借款25万元,当时预扣利息29250元,故实际出借本金为22075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上述借款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为45199元,原告缴纳的保证金491874元与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抵销,被告尚应返还的保证金为2259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花祺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通过向花祺公司直接汇款以及借款的形式共计交纳491874元保证金,因原告对于案涉担保协议项下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未发生担保责任,故花祺公司理应及时退还原告上述保证金,现原告主张对尚欠被告的借款本息与被告应返还的保证金金额进行抵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尚应返还的保证金金额225925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未对保证费用的返还作出明确约定,且依据合同签订的目的分析,被告为原告开具保函,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与担保义务相应的价款作为被告出具保函的对价,该对价应为案涉保证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费用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亦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花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25925元,并承担此款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4元,由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64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袁宏
人民陪审员包延年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