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91民初1599号
原告:镇*市润州区祥平土石方工程服务部,地址镇*市润州区蒋乔镇马山村龚家湾。
经营者:***,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住镇*市。
委托代理人: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镇*市。
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8号8幢0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镇*润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新区丁卯经十二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鼎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镇*市润州区祥平土石方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土石方服务部)与被告**强、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镇*润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经营者***和委托代理人常立,被告大唐公司、润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方款76300元及自2015年1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对外提供土方挖掘和推土等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大唐公司承接被告润德公司位于润州区××花园××装修及土方工程。被告大唐公司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又分包给被告**强,被告**强找到原告施工,原告自2015年4月至7月为被告提供土方服务,被告尚欠原告土方款76300元未予支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强未作答辩。
被告大唐公司、润德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强是何关系,即使原告与被告**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强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大唐公司从被告润德公司承接了银湖花园二期工程。被告大唐公司又将银湖花园二期6、7、8号楼土方开挖工程分包给被告**强。被告**强将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
2015年11月7日,被告**强、***(**强工作人员)出具一份银湖花园挖机作业单,确认原告2015年4月21日工地结束合计工时192小时,作业价格250元每小时,48000元。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作业单,确认原告推土机4月20日-6月9日银湖花园欠机械费31000元+进场费300元,已付3000元,欠28300元。
另查明,被告大唐公司、润德公司尚未对工程总价进行决算。
又查明,针对本案,原告经营者***于2015年12月24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土方款76300元及逾期利息。由于***系土石方服务部个体业主,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5)镇经民初字第0192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强、***签字确认的作业单,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强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强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可参照约定要求被告**强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强、***出具的作业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强共结欠原告土石方工程款763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大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强,被告大唐公司应对被告**强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大唐公司、润德公司之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润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告可在工程结算后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市润州区祥平土石方工程服务部土石方工程款76300元及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镇*市润州区祥平土石方工程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314元,由被告**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省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
(附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