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杰,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荣,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8号8幢020室。
法定代表人:虞亚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经十二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唐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润州区红德建材经营部,地址镇江市润州区润州农贸市场2号。
业主:张德,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黄麓镇临湖居委石桥张自然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大唐公司)、被上诉人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润德公司)、原审原告润州区红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红德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常州大唐公司支付红德建材经营部货款24万元;判决被上诉人镇江润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未认定常州大唐公司是合同相对人错误;2、***代表常州大唐公司从红德建材经营部购买建筑材料,所有材料用于银湖花园小区项目上,常州大唐公司应作为买卖合同的向对方承担主债务人法律责任;3、***是后期债务加入,根据《结算办法》约定,***承担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前提是镇江润德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不够支付;4、《结算办法》签订后,镇江润德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优先支付材料商,镇江润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补充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欠材料款错误,在结算办法列明上诉人所承包的银湖花园一期二期工程项目累计欠材料款,可以认定是项目部欠款而非上诉人个人欠款;2、一审判决认为(2016)苏11民终130号判决书和(2015)润金商初字第0094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错误的;3、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突破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同时审理了常州大唐公司和上诉人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显然违背了诉讼程序即一个诉讼程序中只能解决一个法律关系;4、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有的事实的认定没有证据入卷,也未经过法庭调查程序违法;5、红德建材经营部的诉状中明确上诉人是以常州大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其采购货物,且材料用以常州大唐公司承建的银湖项目工地上,材料商所领取的前期材料款绝大部分是常州大唐公司或者其关联企业所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
唐公司、镇江润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常州大唐公司认为:常州大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理由:1、原审原告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其未和上诉人和常州大唐公司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案涉的业务是由原审原告到案涉工地与陈光辉及上诉人洽谈并约定由上诉人支付货款,事实上也是由上诉人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而非常州大唐公司,因此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审原告和上诉人;2、原审原告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未对陈光辉及上诉人的身份进行过审查,其在业务的接洽履行过程中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3、上诉人并不是常州大唐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其只是实际施工人,且上诉人也不是大唐公司的职员,无论是上诉人还是原审原告至今均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是常州大唐公司的员工,因此,上诉人对外发生业务往来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4、虽然上诉人与常州大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含有该工程的项目部是常州大唐公司下的项目部的相关条款,但上述条款均建立在对外签订合同,应一律使用常州大唐公司公章,并提交审核备案等明确约定的基础上,且有该约定的协议在一审中原审原告作为证据提交,足以证明原审原告在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时就已经知道了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情况,更知道了上诉人与常州大唐公司的内部约定,能与其个人发生业务往来,这足以证明原审原告自认的相对方也是上诉人个人;5、案涉银湖花园材料欠款结算办法第一行“本人***承包的。”该条款的主语是***,而不是项目部,该条文及结合整个材料结算办法的正确理解是上诉人因承包银湖花园项目而累计结欠的项目款,该条款证明是上诉人个人结欠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且各材料商也均签字按印予以确认。红德
红德建材经营部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银湖花园项目总负责,其代表常州大唐公司项目部与红德建材经营部发生买卖关系,一审认定常州大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并不承担责任错误;《结算办法》真实、合法有效,镇江润德公司债务加入,要求镇江润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判令常州大唐公司支付欠款、镇江润德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
红德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州大唐公司、镇江润德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4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8日至判令给付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日,镇江润德公司与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通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镇江润德公司将镇江银湖花园1-5号房土建、水电、消防及通风空调相关工程项目发包给常州通润公司承建,约定桩基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土建安装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8日,4-5号楼及地下室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合同价暂定为1.28亿元。2012年12月26日,***与常州通润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承包常州通润公司承揽的银湖花园1-3号房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款直接进入常州通润公司账户,由常州通润公司扣除8%的管理及税费后支付***;***在经营中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工程竣工后,常州通润公司实行项目部报告制及公示制度,对项目部的债权、债务进行监督清理。同日,***、常州通润公司及周元松签订《承包责任人变更协议书》,约定原承包人周元松退出银湖花园工程项目,对该工程项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均不享受与承担,并由***接收该工程承包项目并全过程总负责,剩余工程款由***代表常州通润公司至镇江润德公司领取后入账常州通润公司,并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支付***,常州大唐公司在前述两份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2013年7月,常州通润公司与镇江润德公司约定,终止双方前述合同中关于4号及5号楼建设的权利义务关系。
2013年7月23日,镇江润德公司与常州大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镇江润德公司将镇江银湖花园4#、5#楼工程(含4-5号楼及地下室)发包给常州大唐公司承建,开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合同价暂定为6800万元。***与常州大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承包常州大唐公司承建的镇江银湖花园4#、5#楼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按合同价(实际以决算价为准)2.5%支付常州大唐公司管理费,其他一切费用由***自负盈亏;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外签订合同,一律使用常州大唐公司公章,以常州大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均须提交审核备案。***以个人名义或私刻项目章以常州大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属***个人行为,与常州大唐公司无关;常州大唐公司对材料款、劳务工资等所有款项支付进行监督,***需将所有对外签订合同报常州大唐公司备案,大宗材料(如钢材、砼等)由常州大唐公司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2013年7月31日,***与常州大唐公司签订《银湖花园住宅二期土建安装施工补充协议》(含附件),约定被常州大唐公司将镇江银湖花园住宅二期土建安装工程(6-12#楼主体及地下室)发包给***,暂定总价为0.98亿元;该工程的项目部是常州大唐公司下的项目部,常州大唐公司收取项目部管理费8%,项目部须提供75%材料票和25%工资单,***自行提供建造师、工程师等相关工作人员注册至常州大唐公司名下,若由常州大唐公司提供,需另行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另对收费标准、结算办法、材料供应及工程质量均进行明确约定。
2014年4月18日,镇江润德公司与常州大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镇江润德公司将镇江银湖花园二期工程(含6-12#楼、20#楼及2#地下车库)发包给常州大唐公司承建,9#、11#楼及2#地下车库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6-8#、10#、12#及20#楼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合同价暂定为9900万元。目前,***已撤离,退出涉案项目建设。
2014年10月27日,包含红德建材经营部在内的17位材料商与***及镇江润德公司达成《银湖花园材料欠款结算办法》,载明:1、***同意上述银湖花园一、二期工程项目所有材料欠款,在剩余工程款(按合同节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各材料供应商,如工程剩余工程款不够支付,由***本人承担。2、开发公司同意由***承包的银湖花园一、二期工程项目所有材料欠款,在剩余工程款(按合同节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各材料供应商,如工程剩余工程款不够支付,由***本人承担。其中涉及到本案款的载明金额为24万元,供应商同意签字处由红德建材经营部业主张德签字确认,开发公司处由镇江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惠奇签字确认,并加盖镇江润德公司公章。
红德建材经营部提供的收货单位为银湖花园,***确认其上载明的签字的收货人均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常州大唐公司提供的《发包项目备案表》载明,银湖花园工程1-3号楼项目经理为顾小进、4-5号楼项目经理为邱鹏、二期(6-12号楼)项目经理为张肖峰。
一审审理过程中,红德建材经营部确认系陈光辉与其洽谈了材料供应事宜,并由红德建材经营部、***、陈光辉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红德建材经营部向涉案工程供应螺杆等建筑材料,约定的付款人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红德建材经营部认为***系常州大唐公司的负责人,且货物亦运送至银湖花园项目工地,故未对***及陈光辉的身份产生怀疑,未对两人身份进行审查。***确认陈光辉系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
争议焦点:买卖合同主体即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在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能否判决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代为支付卖方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常州大唐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不能证实***系常州大唐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虽然在与常州大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含有“该工程的项目部是常州大唐公司下的项目部”等相关条款,但上述条款均建立在“对外签订合同,应一律使用常州大唐公司公章,并提交审核备案”等明确约定的基础上,可见,***并不具备不经备案审核即可对外以常州大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权限。另相关工程备案材料显示***及陈光辉非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红德建材经营部在买卖合同关系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审核实际合同签订人的身份,现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合同签订人具备使其有理由相信的代理权限,故对红德建材经营部诉称***系代表常州大唐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常州大唐公司,应由该常州大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合同实际签订人即涉案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人)***。***在《结算办法》中对结欠红德建材经营部货款的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支付,故对红德建材经营部要求***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结欠工程款共计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依约及时支付合同价款,造成红德建材经营部损失,现红德建材经营部主张自双方结算次日起即2014年10月2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相应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结算办法》系多方协议,镇江润德及常州大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下,亦未申请撤销,故应认定合法有效。结算办法中约定镇江润德公司在剩余工程款(按合同节点支付相应工程款)优先支付,由于承包人***已撤离该工程,该工程已由他人接手,对***来说其承包的工程应视为已完工,镇江润德公司、常州大唐公司及***三方应对***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鉴于目前该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剩余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数额,故该结算办法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故对红德建材经营部要求镇江润德公司按上述结算办法给付材料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红德建材经营部可在工程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
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州区红德建材经营部价款24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润州区红德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46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外是代理行为,对内是职务行为。常州大唐公司、镇江润德公司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红德建材经营部认可两份判决书。因上述两份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常州大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红德建材经营部材料款问题。1、根据查明的事实,红德建材经营部未与***或常州大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供货业务由红德建材经营部与陈光辉及***洽谈,由***支付货款,陈光辉是***的工作人员,买卖关系发生在红德建材经营部与***之间;2、红德建材经营部认为***系常州大唐公司的负责人,未对***及陈光辉的身份进行审查,在合同主体的认知上存在差异;因无证据证明***在向红德建材经营部购买材料时,向红德建材经营部出示其为常州大唐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工地负责人的身份,也无证据证明***受到常州大唐公司的委托购买材料,***、红德建材经营部认为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为常州大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3、***与常州大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外签订合同,一律使用常州大唐公司公章,以常州大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均须提交审核备案。***以个人名义或私刻项目章以常州大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属***个人行为,与常州大唐公司无关;常州大唐公司对材料款、劳务工资等所有款项支付进行监督,***需将所有对外签订合同报常州大唐公司备案,大宗材料(如钢材、砼等)由常州大唐公司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根据上述约定,***无权以常州大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在***向红德建材经营部购买材料时,因未出示与常州大唐公司相关的手续,***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红德建材经营部认为常州大唐公司为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并由常州大唐公司支付红德建材经营部材料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支付红德建材经营部材料款问题。1、***认为其代表常州大唐公司从红德建材经营部购买建筑材料,且所有材料均用于银湖花园小区项目上,常州大唐公司应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主债务人法律责任。基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向红德建材经营部购买材料时向红德建材经营部出示其为常州大唐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工地负责人的身份,更无证据证明其受到常州大唐公司的委托购买材料等,***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认为其是后期债务加入,根据《结算办法》约定,其承担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前提是镇江润德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不够支付。此上诉理由与《结算办法》第1条的约定不符,且***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并非后期债务加入;3、《结算办法》首部载明:本人***承包的…工程项目,全部供应商累计结欠材料款…。说明***对于其结欠的材料款应属明知,其也同意从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此为***的真实意思表示;4、***与红德建材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义务。
三、镇江润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结算办法》约定镇江润德公司在剩余工程款(按合同节点支付相应工程款)优先支付。鉴于镇江润德公司、常州大唐公司及***三方对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剩余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数额,《结算办法》约定的镇江润德公司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故一审法院对红德建材经营部要求镇江润德公司按《结算办法》给付材料欠款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理,***上诉要求镇江润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尚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斌
审判员 谢 铭
审判员 张玉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亚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