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12民初353号
原告:***,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东路8号8幢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33203645。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7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和被告经过协商订立了《土方工程施工协议》1份,由被告将自己承建的常州惠琪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路南武宜路东两路交汇处银谷广场地块的土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委托原告施工。约定工程土方为挖土清理每立方米51元,回填土每立方米9.5元;工程暂定总价840万元(其中开挖810万元,回填30万元);每完成5万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工程完工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结算审计一年内付至审定价的70%,余款第二年底付清。协议订立以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并且为了延迟付款,千方百计拖延审计和结算。2019年7月5日,经过被告的多次审计,终于向原告出具了最终《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合同价840万元,送审价10369617.21元,核减额469617.21元,审定价990万元。按照被告的审定单确定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70万元。被告迟延付款不仅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而且有失诚信,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双方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及被告已付的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到付清余款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暂定总价840万元,工程完工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50%价款,工程结算审计一年内付至审定价的70%,余款第二年底付清。协议订立以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在完工后的长时间内怠于履行审计义务。在原告的反复交涉下,被告才于2019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工程审定价990万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720万元,尚结欠270万元。原告因催要无果,起诉来院并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审定单、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第6.2条约定“工程结算审计一年内支付工程款至审定价的70%,余款第二年底付清。”2019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工程审定价990万元,故余款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依法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因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27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00元,由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