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茂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3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茂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8号8幢0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1年11月28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7年11月12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2年5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张家港市茂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实际费用由大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我公司发生业务的主体是大唐公司,我公司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开具发票的行为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因大唐公司拒绝支付材料款,我公司自2014年起至今一直主张相关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形成销售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税收。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一种行为,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现我公司已经开具面额为2120011.48元的增值税发票,向国家缴纳税金292415.37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大唐公司应返还给我公司上述代垫的税金。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在大唐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和***抽逃出资后又受让其转让的大唐公司股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审法院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以及延长审限等程序方面存在严重错误。 大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大唐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实际签订履行的主体是第三人***,茂丰公司与大唐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但茂丰公司在此前货款的诉讼中一直坚持主张大唐公司是其合同相对方,所以不存在茂丰公司称因为不知情所以没有主张税金的理由。其次,茂丰公司开票后未将发票交付给我方,还将发票红冲,也没有提供任何完税凭证,以证明其产生了税金损失。再次,茂丰公司在上诉状中偷换概念,本案是茂丰公司主张税金损失,而非大唐公司要求茂丰公司开具发票,茂丰公司对税金损失的主张属于民事权利,当然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茂丰公司自其与***结算货款时,即处于明知自己有主张税金权利的状态,此时诉讼时效就应当开始计算。一审已查明茂丰公司从未向我方主张过税金损失,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茂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由于本案未能与第三人***取得有效联系,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造成审限的延长,程序上没有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茂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大唐公司的所有答辩意见。大唐公司与常州汉唐酒店之间系正常的借贷关系,没有损害大唐公司的利益,不符合茂丰公司主张的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大唐公司权益的实质性要件。***从未收到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执48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存在多处错误,并不能成为案件的定案依据。请求驳回茂丰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大唐公司、***答辩意见。***通过股权转让合法善意取得股权,此外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执48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此时***已经是大唐公司的股东,但是该法律文书主体中并没有***,说明***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茂丰公司未曾就税金问题向***进行过主张,其本案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没有答辩。 茂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唐公司返还茂丰公司代垫的钢材货款的税金292415.37元;2、判令***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大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3、判令***在接收***、***、***的股份范围内对大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以大唐公司名义与茂丰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并加盖大唐公司银湖花园项目部印章,约定茂丰公司向其供应钢材。合同约定,钢材成交价:下单计划日中的同质同类商品南京西本价格每吨上浮150元(高线盘螺200元)为成交价,抗震三级钢上浮250元,以上价格均不含税金,税金另加。2014年10月1日,***向茂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承包银湖花园项目施工期间,欠茂丰公司运送到镇江市的钢材款4869200元,此单据债务人签字认可后,所有原送货单据及欠单全部作废,仅以此欠条为准。此款由大唐公司代付,如支付承兑汇票,贴息由***承担。2014年10月27日,***、开发公司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就镇江市银湖花园一期、二期项目部向相关材料供应商出具《银湖花园材料欠款结算办法》一份,各供应商(代表人)在表格上“供应商同意签字栏”中对结算办法予以了签字确认,涉及本案钢材款载明的金额为4869203.5元,供应商同意签字处由***签字确认。 2015年6月4日,茂丰公司就本案涉及的材料款起诉大唐公司、***及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69200元。该院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润金商初字第94号生效民事判决:大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茂丰公司货款48692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以年利息24%计算);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2016)苏1111执48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 2019年6月12日,茂丰公司开具购方大唐公司的增加税发票,但未提供完税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据此,销项税额在销售额确定时同时确定,本案茂丰公司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日进行了案涉货款结算并据此于2015年6月4日提起诉讼,因此若茂丰公司认为该结算金额中不包括增值税,结算后即可主张此权益,茂丰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就货款提起诉讼,主张增值税部分的诉讼时效期间此时应开始计算,且茂丰公司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因此,大唐公司、***、***抗辩茂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事由成立,茂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茂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6元、保全费1982元,合计7668元,由茂丰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0月24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2015)润金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作出(2016)苏1111执48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定,***、***、***为大唐公司开办时的股东,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分两期出资到位。第一期出资1000万元,其中***出资700万元,***出资100万元,***200万元。上述款项于2009年8月5日分别缴存大唐公司银行临时账户。同月14日转入大唐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同日,大唐公司以借款为名将995万元转入以***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常州汉唐大酒店(后更名为常州南洋大酒店)。同日,常州汉唐大酒店将1000万元以还款为名转入***丈夫***为董事长的常州惠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第二期出资1000万元,其中***出资700万元,***出资100万元,***200万元。上述款项于2010年6月9日分别缴存大唐公司银行账户。同月22日,大唐公司以还款为名转入以***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常州汉唐大酒店(后更名为常州南洋大酒店)。同月24日,常州汉唐大酒店将1000万元以还款为名转入***丈夫***为董事长的常州桑尼机械有限公司。该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1359万元范围内、***在抽逃注册资金200万元范围内、***在抽逃注册资金40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申请执行人茂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常州汉唐大酒店已于2011年6月3日向大唐公司还款500万元,2011年10月17日向大唐公司还款400万元,2011年10月19日向大唐公司还款900万元及600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在经营活动中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是经营主体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五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增值税由销售方直接缴纳,但其实际负担主体应为购买方,且茂丰公司与大唐公司在《钢筋购销合同》中约定不含税价格的同时又约定了税金另加。因此,茂丰公司与大唐公司在《钢筋购销合同》中对货物价格不含税金的约定,不能作为免除茂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大唐公司接受并支付相应增值税额义务的依据。茂丰公司在开具并向大唐公司交付有效增值税发票后,有权要求大唐公司支付相应的增值税额。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权利人提起诉讼等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系茂丰公司与大唐公司因《钢筋购销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纠纷,茂丰公司自2015年6月4日向人民法院对大唐公司提起诉讼,至2018年8月不含税部分价款执行完毕。因此,茂丰公司一直是通过对大唐公司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的方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茂丰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开具购方为大唐公司的增加税发票,并要求大唐公司给付相应税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对大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茂丰公司依据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2015)润金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作出的(2016)苏1111执48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对大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该裁定书作出的依据是大唐公司在注册资金到位后,于2009年、2010年共计转入常州汉唐大酒店1995万元,股东构成抽逃出资。但在本案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常州汉唐大酒店已于2011年6月3日向大唐公司还款500万元,2011年10月17日向大唐公司还款400万元,2011年10月19日向大唐公司还款900万元及600万元。茂丰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依据。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要求***、***对大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茂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江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家港市茂丰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税金292415.37元;张家港市茂丰贸易有限公司同时向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交付相应的有效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张家港市茂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6元、保全费1982元,合计7668元,由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实际受理费5686元,由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