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5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8号8幢0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经十二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2017)苏11民终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是案涉买卖合同买方,认定事实错误。1.镇江银湖花园项目部是大唐公司项目部,***是镇江银湖花园工程项目总负责,***以大唐公司项目部名义从***处购买水泥,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大唐公司承担。2.另案判决认定***对外购买建筑材料构成表见代理,由大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因为债务加入,本案应当遵循。(二)根据《银湖花园材料欠款结算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约定,***只在润德公司剩余工程款不够支付的情况下,才承担债务付款责任,故润德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一)镇江银湖花园工程原由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承建,后转由大唐公司承建,***为该项目负责人。***将水泥运送至银湖花园工地,交由项目部材料员***验收,***的行为系代表大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故***有理由相信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大唐公司。(三)根据《结算办法》约定,润德公司同意在剩余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案涉材料款,符合债务加入情形,依法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大唐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水泥用于银湖花园项目工地。2.***不是大唐公司员工,也不是银湖花园项目登记备案的项目经理,***主张***向其采购水泥系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3.***未取得大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合法授权,无权代理大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案涉买卖合同系***个人行为。4.《结算办法》载明案涉水泥款系***所欠,***、***及润德公司均签字认可,相关欠款应由***个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润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润德公司并未与***签订承发包合同,润德公司对***不负有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润德公司不享有工程款债权。《结算办法》约定润德公司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客观上不能实现,该条款对润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结算办法》明确载明所有材料欠款为***个人欠款,应由***个人偿还。(三)润德公司、大唐公司及***三方对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款有无及其数额尚无法确定,《结算办法》约定的润德公司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向***采购水泥,是否为代表大唐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二是润德公司应否对案涉水泥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的行为既不是代表大唐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系案涉水泥交易购货人,也是该宗交易付款责任人。理由是:
第一,现有证据表明,***既不是大唐公司员工,也未在大唐公司担任职务。且***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外签订合同,须使用大唐公司公章,须将合同提交大唐公司审核备案,而本案中***并未以大唐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也未提供***向其采购水泥系经大唐公司授权的证据。因此,***向***采购水泥,不具有履行职务的法律特征,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二是代理人属于无权代理,但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三是该代理权表象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本案中,***在一、二审中自认,案涉交易系其与***直接商谈,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能证明案涉水泥交易系***以大唐公司名义进行,故本案不具备***代理大唐公司签订合同的表象。本院审查中,***提交的2012年2月21日《水泥供货合同》复印件,购货方加盖的是通润公司第十八项目部印章,签字人是“***”,既未以***名义,也未以大唐公司名义,故也不具备***代理大唐公司签订合同的表象。且本案与***提出的另案判决认定***对大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基础不同,两案不具有可比性,因而***和***主张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第三,《结算办法》载明“本人***承包的镇江市银湖花园一、二期工程项目,全部供应商累计结欠材料款如下……本人***同意上述银湖花园一、二期工程项目所有材料欠款,在剩余工程款(按合同节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以上各材料供应商,如本工程剩余款项不够支付,由***本人承担。”***和***均在该《结算办法》上签字,表明***与***均认可案涉水泥购货方是***,***系案涉水泥交易付款责任人。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为案涉水泥交易之买方,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润德公司在《结算办法》中作出同意以***承包的银湖花园一、二期工程剩余工程款(按合同节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限向材料供应商付款的承诺,系以润德公司欠付大唐公司工程款、大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前提,为防止***支取剩余工程款不给付材料供应商而作出的特别安排,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材料供应商在剩余工程款中优先获得材料款债权,而不是替***承担材料款债务,因而不构成债务加入;也不是对***所负材料款债务为润德公司设定连带给付责任。况且据查,***与大唐公司、润德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案正在诉讼中,润德公司是否欠付大唐公司工程款、大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数额等事实均不确定,因此,***和***要求润德公司就案涉水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能成立。
本院(2016)***4999号民事裁定虽然驳回了润德公司要求撤销连带责任判决的再审申请,但该裁定书已明确指出镇江中院(2016)苏11民终130号民事判决判定润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存在瑕疵,并告知润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行使抵销权,在应付大唐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抵扣,故镇江中院(2016)苏11民终130号民事判决结果不宜为本案所遵循。
综上,***、***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