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与***、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3民初1948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锋、袁敏,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修泉,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锋、袁敏与被告***、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修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8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淄博市临淄区齐都文化体育城博物馆改建工程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劳务,2018年11月9日12时左右原告安装完消防水泡、电磁网,下移动式脚手架时,因脚手架歪倒解体致原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将原告送至临淄区妇幼保健院治疗1天,后转临沂市中心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跟骨骨折。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50000元,该博物馆消防安装工程是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施工,而被告***并没有消防安装及用工资质,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住所地为沂水,沂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至152174.51元。
被告***辩称,事实过程是对,我给原告***发工资,我觉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我的责任,但是不应该由我全部赔偿,原告***、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和我都有责任,我的责任应该是最小的。
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的改建工程位置不对,该项目为临淄区档案馆装修改造工程项目。2.原告在施工现场没有任何登记注册。3.根据原告陈述,2018年11月9日在二楼女卫生间更换电磁阀,移动脚手架时,脚手架解体,原告抱住主管道,别人给他拿梯子,他说不用,自己向下跳受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和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属于违章违规施工。4.原告提出施工方没有消防资质问题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只是负责消防水和暖管道改造,该项目为EPC总包项目,总包方为特级企业,所有现场设备、器材为甲方提供,其他施工队伍不需要任何资质,只是干活。5.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6.原告诉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修泉作为政府智能化投资顾问,又负责整个齐文化博物院的维修维护(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及一、二期空调运维(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合同),齐文化博物院向修泉参与了智能化系统的总体设计。因此,委托向修泉担任该装饰改造项目的智能化技术负责人,分管安装改造分项。为了分清施工安全责任就用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签署了水、暖安装协议。本来工资可以由总包支付,由于工程款未拨付到位,只有借向修泉的,先由向修泉借支,待工程款到位,再归还给向修泉。目前向修泉与总包、建设单位没有任何协议,只有口头协议。7.原告属于违规、违章施工,不存在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赔偿的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1.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2.被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涉案档案馆施工时发生坠落事故。证据3.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的银行流水记录手机截屏,证明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并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淄博市临淄区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11月9日原告发生伤害事故入院出院情况及诊断情况。证据5.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入院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发票两张、临沂市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两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两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合计22944.83元。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
被告***、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证据1.设备安装协议,证明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祝介果签订的,祝介果与被告***系连桥,后期都是祝介果安排的,前期不认识***。证据2.关于原告***摔伤的认定意见一份及处罚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违规操作造成摔伤,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因脚手架解体受伤,工程总包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对向修泉负责的班组作出处罚。政府聘请向修泉做智能化的技术负责人。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分包、转包的关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实际分包施工;而且该证据中的甲方明确是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所以二被告身份适格。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能够说明原告受伤属实,但关于原因以及处罚均是单方所作,并没有法律依据,对发生的原因并不客观。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跟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
原告***、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未对鉴定结论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淄博市临淄区档案馆装修改造项目过程中,因脚手架解体坠落地面受伤。该项目施工单位为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2018年8月4日,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临朐县大关镇毕家砚峪村的祝介果签订《设备安装协议》,将临淄区档案馆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祝介果,工程内容包括“喷淋头安装、消防箱安装、所有管线安装”,同时双方约定设备均由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自行购买,案外人祝介果只负责施工。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根据合同及工程量支付工钱。后案外人祝介果不再从事该工程,该施工工程由被告***承接,并由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奖金等。2018年11月9日12时左右,原告***在施工现场从事设备安装工作时,因脚手架解体,导致原告摔伤,后由被告***送医院治疗。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现场有管理人员,但管理人员11点半就下班了,事发在12点左右,所以当时没有安全监督人员在场。原告***治疗完毕后,因与被告***及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174.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原告***受伤后送至淄博市临淄区妇幼保健院住院1天,后转院至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1638.71元,后经临沂市居民医疗保险报销8693.88元,未保险医疗费22944.83元。住院期间由案外人高洪英护理,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沂水县,为农村户口。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的,本院予以调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又实际发生的,本院予以酌定。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44.83元,住院伙食补助810元(27天×30元),交通费270元(27天×1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19780.8元(240天×82.42元),护理费7417.8元(90天×82.42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142481.43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过错的,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室内高空安装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因其踩踏的脚手架解体后坠落地面摔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规搭建脚手架,导致脚手架移动时解体,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作为设备安装工程的分包方,在明知被告***不具备工程施工相关资质及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临淄区档案馆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在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后,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9737元为宜,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山东华鑫弱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晓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春其
书 记 员  杨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