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邦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贵州鼎顺志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5民初1705号 原告:**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兴西路618号华银工业港7区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鼎顺志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小围寨街道环东南路室内训练场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鼎顺志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被告因“***”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电力柴油发电机销售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发电机组(500KW)一台,共计价格为11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60,000元,货到现场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5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的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被告需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发生争议时,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20日,原告按约将柴油发电机组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现余3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志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公司与志强公司签订《**电力柴油发电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志强公司向**公司购买柴油发电机组1台,金额110,000元,交货方式、地点为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60,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货到现场安装完成一个月内付清,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天数向供方支付逾期货款的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需方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该合同有**公***、**公司代理人**签字,志强公司签章,***签字确认。2019年9月17日,***在《柴油发电机组送货安装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7月12日,志强公司向**公司转款60,000元,摘要购买发电机组款项。2020年11月2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公司转款10,000元。2020年4月8日,***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4月8日,志强公司尚欠**公司40,000元。 另查明,***系志强公司股东。 庭审中,**公司***强公司现欠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的陈述,**公司和志强公司的身份信息、《**电力柴油发电机销售合同》、《柴油发电机组送货安装确认单》、《对账确认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志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志强公司放弃了对**公司主张事实的反驳权利。**公司与志强公司签订《**电力柴油发电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2019年9月17日,***在《柴油发电机组送货安装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完毕交货、安装义务。2020年4月8日,***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4月8日,志强公司尚欠**公司40,000元,双方均对欠款事实认可。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志强公司应当按约付款,货款未及时支付,志强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发电机安装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付款期限应为2019年10月17日,《**电力柴油发电机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公司主动调整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30%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鼎顺志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贵州鼎顺志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