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4386号
原告:**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兴西路618号华银工业港7区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MA6G7K140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诉请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8000元及违约金324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在贵州安顺市西秀区签订了《**电力柴油发电机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牌规格型号为500KW的柴油发电机组(卡特(中美合资)KAC18-ATAC柴油机,北京斯坦福STF-500发电机,众智6110自启停控制系统,随机资料及附件),合同总价238000元,在安顺市西秀区康体中心老年养护楼交货,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七日内付47600元,验收完成七日内付185640元,质保期结束后七日内付476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天数支付逾期货款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一直未付清全款。2019年1月23日,被告书面承诺2019年4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一直未履行其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向责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于出具***后于2019年春节之际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第一期款项142800元,剩余款项虽未按***约定支付,但在之后陆陆续续向原告销售人员**转账共计130000元,已经不欠付原告货款,而且还多支付了37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柴油发电机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牌规格型号为500KW的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包含卡特(中美合资)KAC18-ATAC柴油机,北京斯坦福STF-500发电机,众智6110自启停控制系统,随机资料及附件,合同总价238000元,交货至安顺市西秀区康体中心老年养护楼,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七日内付47600元,被告需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的180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完成,验收完成七日内付185640元,质保期结束后七日内付4760元,质保期为自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计算两年,逾期付款的,按逾期天数支付逾期货款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供货并于2018年8月30日安装完成。因货款未支付,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电力公司出具《***》,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142800元,余款95200元于2019年4月1日前支付。出具上述***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销售人员支付130000元货款,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抗辩于2019年春节期间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电力公司销售人员**142800元,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电力柴油发电机销售合同复印件、柴油发电机组送货安装确认单复印件、***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电力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并安装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新的***后,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期限达成新的合意,其亦应当按约履行。原告自认及被告所举证据均能证实被告已支付货款为130000元,对于剩余货款108000元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对于违约金,原告虽调整为以尚欠货款的30%计算,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因被告违约该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对于起算的时间点,因原告自认已收到130000元,但对被告具体的支付时间无法明确,为方便计算,本院以***上还款期限之次日开始起算,130000元优先用于抵扣第一期偿还款项。因此,2019年2月1日至3月31日的违约金为(142800元-130000元)×4.35%/年×1.3÷12个月×2个月=120.64元,2019年4月起的违约金以108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抗辩案涉柴油发电机组尚未经第三方验收投入使用,未达到支付款项的条件,因合同约定验收的期限以及逾期未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完成,合同未约定第三方的验收为支付货款的条件,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19年4月1日违约金为120.64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本金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谌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