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正统民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正统民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路80号内第5幢(精纺车间二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正统民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正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1)川03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1)川0302民初203号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经人介绍于2020年1月14日至22日期间在佛山正统公司承包的灯会项目进行彩灯灯组制作安装,约定包食宿差旅费,426.6元/天,故应付劳务费共计3413元。证人**作为案涉项目的管理人,也证实了**的工作时间和劳务费。***为案涉项目劳务转包人,其否认**在其工地工作过,但又辩称在2020年1月21日已向**支付劳务费20750元,劳务费用已结清,该表述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已经证明***拖欠其在佛山正统公司的劳务费,若***主张劳务费已结清,则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未发表答辩意见。 佛山正统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佛山正统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劳务费3413元(32000/75*8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佛山正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述为佛山正统公司承包的灯会项目从事彩灯灯组制作安装,工种为钳工,2020年1月14日开始工作,一直工作到2020年1月22日,共计8天,应付劳务费3413元。**2020年1月21日短信要求***将工钱支付给***,2020年1月21日***向***转款20750元,***在另案中认可其中1万元是**的工钱。 一审法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在庭审查明其曾为***工作、***在工作时及之后向其转款1万元工钱的情况下,有责任举示证据证明前述款项不是其工作时的劳务款或未达到应支付的金额,而**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内容,故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诉请***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诉请佛山正统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不应予以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1)川0302民初199、200、203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份证据是车票,拟证明2020年1月13日**到广州去的事实;第三份证据是另案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同行业的工资标准。 ***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已经上诉,一审的资料不能成立;对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份证据的原被告主体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佛山正统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与佛山正统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份证据是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第二份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曾购买了2020年1月13日银川到广州的机票,但并不能证明**已实际前往佛山正统公司承包的灯会项目并完成彩灯灯组制作安装工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调解书上载明的工资标准属于双方协商金额,并不能代表行业普遍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于2020年1月14日至22日期间在案涉灯会项目从事彩灯灯组制作安装工作,***、佛山正统公司应当按照426.6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劳务费3413元。**应当对上述事实举证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所陈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张***、佛山正统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3413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 文 书 记 员  曾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