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正统民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0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正统民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路80号内第5幢(精纺车间二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正统民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正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1)川03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1)川03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经人介绍到佛山正统公司从事彩灯灯组裱糊工。包食宿差旅费,426.6元/天。***在2019年12月9日乘飞机到达佛山,于同月10日开始工作至17日,2020年1月14日至1月22日,共计17天。应付劳务费7253元。因此,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7253元。一审认定已付2075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正统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佛山正统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劳务费72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佛山正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与***的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12月11日至24日、2020年1月14日至16日***曾为***工作。2019年12月20日***向***转款1000元、2019年12月26日***向***转款1000元、2019年12月30日***向***转款659元、2020年1月21日***向***转款20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庭审查明其曾为***工作、***在工作时及之后向其转款23409元的情况下,有责任举示证据证明前述款项不是其工作时的劳务款或未达到应支付的金额,而***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内容,故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请***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诉请佛山正统民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情况说明、支付凭证、车票、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向***转款共计23409元并不是支付的***在广东佛山项目的工资,因此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资7253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一审庭审笔录不是新证据;情况说明系上诉人***自行书写,不真实、不合法。支付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用于***工地的开支,只能证明***的开支记录。对车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案外人***在广东也有工地,***到的谁的工地无法确定。车票本身只是证明***乘坐了相关的交通工具,但是无法证明***为谁工作。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另案的调解书不能证明行业工资标准。 被上诉人佛山正统公司未质证。 经查,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对一审庭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尚欠***工资,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自书的情况说明,系***自书材料,且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支付凭据、车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乘机到达广州,在广州乘坐车辆以及购买生活日用品的情况以及***向***的四次转款情况,但不能证明***尚欠***工资未付的情况;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佛山正统公司没有新证据举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1月22日,***向***转款20750元。一审认定转款时间是2020年1月21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工资7253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20750元系支付的广东佛山项目的工资并继续主张二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工资7253元,就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绚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