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原毕节市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1726号
上诉人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鹏公司)、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城建第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双山开发区巨峰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巨峰商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5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月8日,在此之前双方之前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对在此之前产生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针对上诉人在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应当查明真实性及性质等予以认定,不能仅凭对账单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与毕节城建第二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分属不同的合同,不属于不可分之债,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毕节城建第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上诉人毕节城建第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毕节城建第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毕节城建第二公司与众鹏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二公司根据自身需要与被上诉人签的两份混凝土供需合同属独立的合同,应分别履行,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进行独立的结算。根据对账单上所列施工部分,可以得出上诉人及众鹏公司分别应支付的货款。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进行核算,属上诉人施工范围内应付货款已超付1521175元。且上诉人从未有表示愿意为别人签订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或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毕节巨峰商砼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毕节巨峰商砼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为3,022,4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该违约金以为3,022,44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暂从2018年11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以生效判决确认为准,直至本款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混凝土的浇筑部位、强度等级、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应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混凝土的浇筑部位、强度等级、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应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10日,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地基与基础专业分包合同,将天河广场项目的地基与基础分包给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2018年1月12日,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前期商砼款4,677,840元。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继续供应修建天河广场项目所需的混凝土,每次进行对账时均由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署对账单,并加盖公章。鉴于天河广场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对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已供应混凝土的方量和金额进行了最终对账结算,对账后形成了《德顺“19456”对账明细》,并由两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向两被告共同承建的天河广场项目供应了混疑土共计58704.5立方米,总货款为人民币23,299,922.5元,但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19,477,480元,尚有3,022,442.5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二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022,442.5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022,44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由于二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货款的法定孳息,亦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过分高于二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依法予以调减,决定以未付货款3,022,4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对于其余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 对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对2018年1月8日之前混凝土货款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因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8日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上加盖其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混凝土货款的金额为3,183,840元,故对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前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已超付原告货款1,521,175元的理由,不予采信。理由为:因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和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均在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上加盖其公司印章,因此,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和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对欠付原告的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其已超过其应付混凝土货款总额,其可另案向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8日前,二上诉人通过罗绪勇与被上诉人对接,由被上诉人向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并经二上诉人于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一审庭审时,二上诉人均对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8年1月8日前已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就此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众鹏公司关于不应支付2018年1月8日前混凝土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作为需方与被上诉人作为供方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均明确工程名称为毕节市城市环境整治“19456”-倒天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天河广场项目),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二上诉人均同时在各时间段的对账单及最终结算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之间如对货款的支付存有异议,可另行主张。二上诉人关于判决二者连带支付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0元,由上诉人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15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吉 雪 审判员  郭少华
书记员  秦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