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佳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3995号
上诉人张仕江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佳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原审第三人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二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仕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贵州佳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张仕江的全部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佳运公司的起诉状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佳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毕节二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原审第三人毕节二建作为承租人分别与七星关区隆腾建筑物资租赁部、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毕节市双山新区晶弘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6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5月1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10月17日。而上诉人张仕江与被上诉人佳运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的事实可知,原审第三人毕节二建与七星关区隆腾建筑物资租赁部、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毕节市双山新区晶弘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在上诉人张仕江与被上诉人佳运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之前,上述租赁合同与上诉人张仕江与被上诉人佳运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之间无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仕江系前述几个租赁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其次,上诉人张仕江一审中提交的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61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院(2020)渝01民终419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2397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璧山区(2020)渝0120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书、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书,直接认定了原审第三人毕节二建作为承租人分别与七星关区隆腾建筑物资租赁部等上述租赁站、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系租赁合同相对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未尊重已生效判决结果而主观认定上诉人张仕江系上述租赁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有违事实。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八十五条、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张仕江支付被上诉人佳运公司2,212,540.86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仕江未获得任何本应属于被上诉人佳运公司或原审第三人毕节二建的财产利益,也未因上诉人张仕江而遭受损失,其系因原审第三人毕节二建未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而依法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张仕江系恶意得利人具有返还义务更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佳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毕节二建未作书面陈述。 被上诉人佳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偿还款2,212,540.8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被法院执行了(2019)渝0120民初8222号、(2019)渝0120民初8619号、(2020)渝0120民初2990号、(2020)黔0502民初4315号生效文书明确的租金及赔偿金共计2,219,120.32元。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应得工程款中扣除2,212,540.84元,故原告遂以前诉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4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承建毕节市城市环境整治“19456”工程-倒天河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天河广场项目)地下室劳务分包工程。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毕节市城市环境整治“19456”工程-倒天河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天河广场项目)地下室劳务分包工程的钢管脚手架分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钢管、人工、包辅料、包小型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管理费、利润、税金、包外架体验收、包通过毕节市优质结构验收,发包方除提供施工所需吊塔、临时用电、垂直运输机械、一、二级电箱主要材料设备外,不再提供任何施工用工器具、材料,其余用于主体结构施工所需的辅材、设备全部由乙方提供。 合同签订后,施工期间,被告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5月1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10月17日以第三人的名义分别与七星关区隆腾建筑物资租赁部、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毕节市双山新区晶弘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进行施工。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第三人及本案被告要求第三人及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该案经过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毕节市城乡建筑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张仕江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50,000.00元,余款154,489.00元在2020年前付清;三、如张仕江未按以上期限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则由张仕江另行支付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40,000.00元;四、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对张仕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11月25日,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起诉第三人及本案被告要求第三人及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该案经过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13日解除;二、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租金等405,842.13元;三、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46,500.00元;四、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从2019年11月26日起以未退还的租赁物资钢管23311米、扣件9017套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的标准从2019年11月26日起计付使用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23311米、扣件9017套,逾期未退还,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赔偿标准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6.5元赔偿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损失;案件受理费7,136.7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00元,由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仕江在该案中辩称,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所诉合同是其本人与劳务公司签订项目后,需要租用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所的材料,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所提供的合同要求盖项目印章,所以加盖了项目印章,由项目经理签字和盖章。 2020年5月7日,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起诉第三人及本案被告要求第三人及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该案经过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1日解除;二、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租金等150,745.64元;三、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5,000.00元;四、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钢管17640.2米、扣件4949套、接头管4732根,逾期未退还,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赔偿标准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6.5元、钢接头每根10元赔偿原告损失,并从202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接头管0.015元/根/天的标准向租赁站计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或物资使用费;案件受理费4,995.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仕江在该案中辩称,合同是我本人亲手办理,涉案项目涉及五个租赁站,现已有4个租赁站向法院起诉,只有一个租赁站未起诉。 2020年4月13日,七星关区隆腾建筑物资租赁部起诉第三人及本案被告要求第三人及本案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该案经过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其所欠七星关区隆腾建筑物资租赁部钢管、扣件、顶托、套筒、工字架等建筑物资租金人民币217,295.84元,并以该租金为基数从201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51.00元,由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第三人将毕节市城市环境整治“19456”工程-倒天河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天河广场项目)地下室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管脚手架分包给被告施工,所以应当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以上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只提供施工所需吊塔、临时用电、垂直运输机械、一、二级电箱主要材料设备外,钢管等材料及人工由被告负责。虽然被告在与七星关区隆腾建筑物资租赁部、织金县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呈贡飞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时均是以第三人的名义签订,但被告在涉案工程租赁合同纠纷中自认其是合同的签订人,应租赁公司要求才加盖项目部门印章。原告没有代被告支付应由被告支付的租金及赔偿金,原告在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时,第三人代被告支付的费用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应认定以上费用是原告实际支付,原告的支付行为,使得被告应当减少的财产未减少,而原告不应减少的财产被减少,被告属不当得利,应当将其不应得到的利益返还给受到损失的原告。该费用为2,219,120.32元,原告主张返还2,212,540.84元,未超过此数,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仕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佳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212,540.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00元,由被告张仕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仕江是否是涉案毕节市城市环境整治“19456”工程-倒天河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天河广场项目)地下室劳务分包工程中“钢管脚手架”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在承担支付七星关区隆腾建筑物资租赁部、织金县晶弘建筑物资租赁站的租赁及相关费用共计2212540.84元后,是否有权向上诉人张仕江追偿。依照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将毕节市城市环境整治“19456”工程-倒天河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天河广场项目)地下室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只提供施工所需吊塔、临时用电、垂直运输机械、一、二级电箱主要材料设备,钢管等材料及人工由上诉人负责。另一方面,在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诉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619号生效判决已认定,租赁材料经指定材料员张仕江、张仕海、周亮签收后实际用于涉案“钢管脚手架”工程项目工地;第三,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后,已按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即涉案钢管脚手架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张仕江。第四,上诉人在(2019)渝0120民初8619号案件答辩中,自认在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后,需要租用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的材料的需要而签订,该自认行为能够证明涉案租赁的建筑材料,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包的钢管脚手架工程的需要而租用。第五,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租赁合同纠纷中自认其是合同的签订人,应租赁公司要求才加盖项目部门印章。依照上述分析,涉案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与出租人签订,租用的建筑材料用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包的钢管脚手架工程,上诉人为涉案钢管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涉案建筑材料租赁后用于上诉人作实际施工人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其应向出租人支付相应的租赁等其他费用,但该费用已由被上诉人承担了垫付责任,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张仕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0元,由上诉人张仕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李厚军 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  王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