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金辉建材有限公司、贵州英飞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502民初5563号
原告贵州金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与被告贵州英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飞公司)、第三人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二公司)、深圳深华新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新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曹清、被告英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渊、吉学印、第三人城乡建设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诗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华新电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货款金额及资金占用费。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电缆器材,被告便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被告系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当事人,故原告系本院的适格主体,对被告以该货款已依法转让给深圳深华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为由认为原告不再享有该债权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从被告所举证据:承诺,从该承诺上载明的内容来看,只是债务人被告向深圳深华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承诺,而承诺支付款项的对象系原告而非深圳深华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深圳深华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而原告也当庭否认未与深圳深华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因此,原告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况且,从原、被告均提供的证据《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签订的双方当事人系本案的原、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仅约定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而本补充协议中约定:“同时,剩余货款发票由深圳深华新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贵州英飞工程有限公司。”而该补充协议未有第三人深华新电缆公司同意,且第三人深华新电缆公司答辩中也未表示同意债权债务的转让问题,且答辩指的是同意代收毕节隆林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故该协议对第三人深华新电缆公司没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未发生转移。因此,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具有诉权。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2:本案中,从双方所举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剩余款项待甲方(根据合同载明甲方系原告)收到业主方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和《付款承诺》约定:“深圳深华新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贵州英飞公司承诺收到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款后立即委托支付贵州省金辉建材有限公司电缆货款:828,810.66元”。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该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被告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该约定中的甲方应指被告而不应理解为原告,故约定系明确的。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支付货款的主体系被告,故应推定为该约定主体为明确约定;对这里的“业主方”也应识别为应付款给被告英飞公司的支付主体。对《付款承诺》,该承诺系被告向第三人深华新电缆公司的承诺,而非向原告的承诺。况且,该承诺中载明“收到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款后”,而第三人城乡建设二公司当庭陈述中明确表示其支付款项不是支付给被告,故该承诺的付款条件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收到案涉工程水电工程款约4,900,000.00元,说明被告已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而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并未指收到业主方的全部工程款,故本案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3:因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4,000,000.00元,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1,228,810.6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28,810.66元,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对支付的金额问题,原告主张支付828,810.66元,被告主张应抵销原告违约金5,000,000.00元,对被告的该主张,因从原、被告告所举证据《付款承诺》载明的金额为828,810.66元,而该承诺系在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出具《交货违约承诺》之后被告才出具的,即被告在原告出具《交货违约承诺》之后也认可尚欠原告货款为828,810.66元。故被告以此交货违约承诺主张抵销的事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828,810.66元。对被告以双方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而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但被告确认可已收到工程款约4,900,000.00元。被告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未履行支付义务,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问题,应以所欠货款828,810.66元为基数,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对计算的时间问题,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货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2021年3月22目起计算,截止时间至被告支付完毕货款之日。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LT-2018040202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出售产品给被告,双方对产品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相应的约定,该合同载明:金额1,228,810.66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28,810.66元)含运费。三、交(提)货时间、方式、地点、费用负担。1、交(提)货时间:本合同收到款项之日起开始生效,生产货期为11天,甲、乙双方协议2019年5月23日为交货期。2、送货方式:按乙方要求的型号规格、数量送货,且乙方须提前通知甲方,以便安排。四、结算方式期限:乙方预付本合同兑款20%为预付款,即250,000.00元,剩余款项待甲方收到业主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于2019年6月5日按合同载明的产品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向被告足额供货。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12日、8月15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0.00元。原告并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被告出具《交货违约承诺》,该承诺载明: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HLT-2018040202,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9年5月23日,由于原告延期不能交货,原告承诺2019年6月4日23:00止合同全部电缆不能到达贵州省毕节市天河路天河广场项目部,原告自愿赔偿被告500,000.00元作为违约赔偿金,并承诺履行原合同,直到供完原合同全部电缆。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LT-2018040202.双方友好协商剩余828,810.66元电缆货款直接支付于电缆厂家(深圳深华新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同时,剩余货款发票由深圳深华新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贵州英飞工程有限公司。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产,协议生效后贵州鑫辉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英飞工程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时合同作废。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自愿向深圳深华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承诺:被告承诺收到毕节市城乡建设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水电工程款后立即委托支付原告电缆货款828,810.66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和被告承诺作出后,被告便在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LT-2018040202的《产品销售合同》上注明“作废”,并加盖公章。 又查明:被告从事的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系第三人城乡建设二公司分包给贵州众鹏公司,贵州众鹏公司又分包给被告。第三人城乡建设二公司是向贵州众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已从贵州众鹏公司处收到工程款约4,900,000.00元。 另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21年4月12日裁定保全被告的银行存款。原告为此预交诉讼保全费4,670.00元。
一、被告贵州英飞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贵州金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28,810.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28,810.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金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4.00元、保全费4,670.00元,合计10,714.00元,由被告贵州英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伟
书记员  申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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