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9848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黔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98332。 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百里**路**小区A7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5029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611458443。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120131071。 被告:毕节乐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道办事处碧阳大道碧阳国际城E区26栋小区26-1-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RGWK8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205202011255856,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与被告***、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城乡第二建筑公司)、毕节乐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乐园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月、张**,被告城乡第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园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共计70,341.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0,34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及理由:案涉毕节市七星关区***城棚改房源建设项目工程于2018年2月7日由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第二建筑公司”)中标,被告城乡第二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又事实及理由以今天当庭提交为准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依法招标,由被告毕节市乐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园劳务公司”)依法中标。乐园劳务公司本来是要将劳务项目中的木模工程分包给***承包,但由于前期需要大量垫资,***无力承担,所以将***介绍给了乐园劳务公司,***便将木模工程承包了过来。后***为感谢***为其介绍工程,与***约定,***可以自己做,也可以找人做***承包的工程,按工程量结算,做多少算多少,结算价为34元/平方米。后***找来***、***、**、**等人,做了2号楼以后浇带为界,从地下车库到标准层(不包括屋面)的部分,其中***自己做了314.38平方米,**做了217平方米,***做了7224.9个平方米,***做了864.5个平方米,**做了5514.平方米。以上共计14135.38平方米,总价480602.92(14135.38×34)元。其中***自己做的314.38平方米以34元/平方米为单价结算,为10688.9元;***做的864.5平方米以16元/平方米为单价结算,为13832.16元;***做的7224.9平方米以30元/平方米为单价结算,为216747元;**做的5514.6平方米以30元/平方米为单价结算,为165438元;**做的217平方米以18元/平方米为单价结算,为3906元,合计410612.06(10688.9+399923.16)元。施工结束后,***找来了20个点工拆除***及***等人施工的支架,清理现场,合计花费10338元。上述工程完工后,***、***、**、**等人的薪酬399923.16元和***找来的20个点工的薪酬10338元已由乐园劳务公司和***结清,但***自己做的部分和应得的差价,共70,341.76(480602.92-399923.16-10338)元却迟迟未得到清偿。原告认为,***与***之间的约定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属有效。被告乐园劳务公司向***等人和***找来的20个点工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说明其对上述事实知情并认可,况且其作为劳务分包人,存在将劳务工程再分包给***的违法行为,根据劳保部制定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劳务分包人乐园劳务公司应当对***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劳保部制定的《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进行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城乡第二建筑公司未尽监督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所求甚合情理,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诉请第一项中要求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撤回。 被告城乡第二建筑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对城乡第二建筑公司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1)本案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费用并非劳务费,其与本案的城乡第二建筑公司或者是乐园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是与被告***约定的介绍费,系属于居间费用,而并非劳务费;(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是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与城乡第二建筑公司或者是乐园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本案也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来要求城乡第二建筑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居间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甚至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制度早已经失效,且其引用的两个规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法律适用的范畴,原告的主张与城乡第二建筑公司无关,请法院判决驳回对城乡第二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乐园建筑公司口头答辩称:与被告城乡第二建筑公司的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原告要求乐园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规定的承担责任的对象是自然人雇佣的劳动者,然本案原告的身份并非单纯的劳动者,其是从***手中承建部分工程的班组组织者,其讨要的劳务费中也并非单纯的个人工资,还包含有其转分包的差价,因此,不应适用该规定要求乐园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口头答辩称:当时进场是原告介绍我进场承包这个工程的,进场一个月之后乐园建筑公司要求原告退场,口头约定剩下的工程由我来做,为了补偿原告介绍我进来做工程的费用,我又另外介绍原告去做另一个工程,我每个月开他一万二千元的工资,原告说的多次向被告催要,另外的一个工程完工后,我并未接到来多次催要的事实,我并不欠原告所诉的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七星关区***项目中的木模工程进行施工,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遂进场施工,202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在《***工地***所做的2号楼后浇带之内的木模展开方基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尾款70,341.80元。至今,被告***未按照双方结算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已经组织举证质证,并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为70,34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70,341.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城乡第二建筑公司、乐园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城乡第二建筑公司、乐园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城乡第二建筑公司、乐园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其未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0,34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