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双山新区晶弘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二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96MA6GR16T86。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娟,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百里**路**小区A7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5029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出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佳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水西路香山**4号楼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E36JP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双山新区晶弘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晶弘租赁站)、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原审第三人贵州佳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晶弘租赁站对上诉人的全部诉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案涉工程系二被上诉人签订并加盖二被上诉人印章,均系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二建司承建毕节市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城市环境整治19456工程倒天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天河广场项目(以下简称:倒天河环境项目),设立了毕节市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城市环境整治19456工程倒天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天河广场项目。其该项目作为被上诉人二建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二建司承担。案涉合同载明的承租方是二建司,且加盖有二建司项目章,晶弘租赁站有理由相信二建司系案涉合同的承租方,也即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系被上诉人二建司,而不应系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主体的对象错误。案涉合同并不涉及佳运公司,且即使佳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二建司存在分包关系,上诉人***与佳运公司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影响对案涉合同关系的认定。如二建司确实将案涉租赁事项分包给了佳运公司,也可依据与佳运公司的合同,另行向佳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判决不当。第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当,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盖章处有二建司倒天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天河广场项目)项目专用章,且租赁设备均用于该工程,因此,符合表见代理的外观;此外,被上诉人晶弘租赁站在基于提供的租赁设备均系用于二建司,且是在该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基础上与被上诉人二建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其具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上诉人具有代理的权限外观,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已尽到相应的形式审查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表见代理的代理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此,上诉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提出上述上诉请求,望予以支持。
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二建司设立了倒天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天河广场项目)项目部,其未履行建筑工程合同需要开展的经营活动,后果应由二建司承担;二、案涉租赁材料均用于二建司工程项目;三、租赁合同首部、尾部等均载明二建司是承租单位。
被上诉人晶弘租赁站答辩称:租赁合同签订的双方为晶弘租赁站,及二建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二建司及***均对租赁款、赔偿款及违约金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二建司答辩称:一、二建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案涉合同系***与晶弘租赁站签订,***不能代表二建司。二、项目专用章不是组织机构用章,不具有表达二建司意思的功能。项目专用章是建筑行业供工程项目的图纸、资料和数据上报使用的图章。三、本案工程款佳运公司已与***结清,***是否支付给晶弘租赁站与二建司无关。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案涉合同及代理关系均系伪造的,***的**是虚假的。同时,针对补充上诉意见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案涉合同上的公章是我公司仅用于图纸上报而雕刻的项目专用章。租赁材料用于工地是客观的,但是是***与晶弘租赁站基于他们之间的合同用于项目上。合同的首部及尾部载明的公司名称均属于***与晶弘租赁站书写,我公司对此不知情。
原审第三人佳运公司未作**。
原审原告晶弘租赁站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3973.83元(实际计算至物资归还完毕之日止)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7月1日起,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架管0.9米、扣件13套、顶托2958个;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租金的金额为28655.83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架管、扣件、顶托的损失共计35584.8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被告二建司(原毕节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佳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倒天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天河广场项目)地下室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佳运公司进行施工,第三人佳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8年10月17日,被告***以被告二建司的授权代表的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租用架管、扣件和顶托。架管日租金0.01元/米,赔偿成本价值1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赔偿成本价值6元/套;顶托日租金0.02元/只,赔偿成本价值12元/只。拖欠租金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资金占用费。合同乙方处加盖名为“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倒天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天河广场项目)”的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架管、扣件和顶托,截至2020年6月30日,承租方应付租金共计113973.83元,架管0.9米、扣件13套、顶托2958只不能返还。之后,被告***支付租金90000元,尚有租金23973.83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二建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可以认定。首先,合同的成立需要行为人有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不是二建司工作人员,被告二建司也没有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二建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认定。其次,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代理人存在权利外观,且相对人是善意的。被告***不是被告二建司的工作人员,也未持有被告二建司的授权委托书,所以不存在权利外观。而根据一个合理的谨慎人的态度,原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先行了解被告***的身份,否则不构成善意。因此,即便合同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为被告二建司的项目专用章,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二建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亦不能认定。事实上,涉案脚手架工程,被告二建司已发包给第三人佳运公司施工,第三人佳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二建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必要,涉案租赁合同实际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从被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情况看,亦可以印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与原告的事实。综上所述,剩余租金23973.83元,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调整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即5%计算。不能返还的架管、扣件和顶托,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计算为35584.8元。原告已主张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原告有关律师费等损失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双山新区晶弘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23973.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节市双山新区晶弘建筑物资租赁站架管、扣件、顶托的损失35584.8元;三、驳回原告毕节市双山新区晶弘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同类案件中,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决二建司承担租赁费及违约责任,该案已生效,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不当。
第二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61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419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239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同类案件中,依法判决二建司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晶弘租赁站对该两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二建司对该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判决内容合法性有异议,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对整体案件已经提起了抗诉,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二建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对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合法性有异议,已经提起了抗诉。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是抗诉受理通知书,并非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因此刚好能侧面反映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重庆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于法有据,本案中也应当系由被上诉人二建司承担相应的租赁费支付及违约责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晶弘租赁站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请法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如何认定,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晶弘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发生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经查,案涉租赁事项系***与晶弘租赁站商谈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系***直接***租赁站支付,租赁的相关材料亦是用于***向佳运公司承包的工程,同时,根据***与佳运公司的约定,***对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晶弘租赁站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应***租赁站支付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相对方应为二建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基于二建司授权而代理二建司与晶弘租赁站签订合同;其次,表见代理保护的是善意的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一审判决后,合同相对人晶弘租赁站并未提起上诉。故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