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21170号
原告:睿联(天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4668号创新创业园内23—B—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5KAF9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保中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B座3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6395365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睿联(天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保中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联(天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保中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联(天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23381.4元(大写:**贰万叁仟叁佰捌拾壹元肆角整);2、判令被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3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起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渤海港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建造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被告将渤海港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建造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在原告渤海港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在《分包合同》外另陆续增加施工工程量。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2月完成全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和增补工程量。2017年1月3日,原告就《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和《分包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作量及质量完成情况申请完工并向被告递交《完工报告书》,被告项目负责人代表已确认睿联海洋按要求全部完成并签字确认。现发包人已经将本工程接收并投产。《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总金额为55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25000元,余下的125000元工程价款未予支付。且被告拒绝支付《分包合同》外增加工程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398381.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23381.4元。综上,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如实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天保中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渤海港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建造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对渤海港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进行建造施工。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分为三部分:1、合同签订后7日内答辩人预付30%;2、被答辩人完成全部渤海港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建造施工作业后,经考核达到合同规定的全部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验收合格后45日内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3、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即自实际竣工验收月合格之日起12个月)结束45日内,答辩人支付该部分款项。本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拖延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未能通过验收,直到2018年2月6日,工程才具备验收条件。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剩余70%工程款尚未到支付的期限,现答辩人已经支付了近80%的工程款,答辩人不仅没有迟延支付工程款,而是提前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渤海港区污水处理厂提升改造项目的建造施工(包括土建施工、设备安装等内容)和提供相关辅料(包括暖气管线、曝气头、辅料电缆等)满足改造施工要求。工程的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55万元,这个价格是在被答辩人到项目实地考察后确定的,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渤海港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建造施工本身的费用、人员费、设备设施费、相关材料运送最终目的地的运费、保险费和伴随交运的有关费用、其他伴随服务的费用、各种税费等与项目有关的所有费用。被答辩人在对工程的现状和施工要求充分了解之后确定了合同价格,并与答辩人签订《分包合同》,现在被答辩人却以增加工作量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其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渤海港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建造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渤海港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为中海石油环保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渤海石油港区污水处理厂的提升改造项目的建造施工(包括土建施工、设备安装等内容)和提供相关辅料(包括曝气管线、曝气头、辅料电缆等)满足改造施工要求。详细工程量参见本合同附件2:工程量清单、澄清纪要、会议纪要、除工程量清单和纪要中标注的甲供设备和承包人供货的设备和材料外,其他工作内容均属于分包人的工作范围,甲供和承包人提供的设备和材料由分包人负责安装施工。工期为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签约合同价为5500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此价格包括了承包方要求工作涉及到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渤海港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建造施工本身的费用、人员费、设备租赁费、相关材料运至最终目的地的运费、保险费和伴随交运的有关费用、其他伴随服务的费用、各种税费等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费用。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承包人预付30%。分包人完成全部渤海港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建造施工作业后,经考核达到合同规定的全部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全额税务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复印件等支持文件后,四十五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6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四十五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该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25000元,原告主张已于2017年1月3日完工,被告自认于2018年2月6日验收合格,对于原告主张合同外的工程价款,被告认为应属于合同内的固定总价,不应单独计价。双方未能调解一致,故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合同内的剩余价款125000元(含55000元质保金和70000元工程款),被告认可拖欠该款,但认为尚未超过质保期,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诉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没有异议,故对于剩余工程款7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对于55000元质保金,因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对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提供的往来邮件及完工确认单,确定原告完工时间为2017年1月3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5000元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7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利息的主张,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的工程款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鉴定,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难以支持,原告可以搜集证据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保中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睿联(天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质保金及合同内工程款12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70000元为本金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17元,由原告睿联(天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7元(已交纳),由被告天保中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