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海港汽车修理厂与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民申7319号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市海港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海港修理厂)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集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1.因港口集团不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且曹月波未到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确认,况且该通话录音的一方也称其并未代表客车公司签订《终止车辆修理业务备忘录》,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海港修理厂的证明目的;2.因港口集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海港修理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永银的身份或者车辆的权属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确认,即使该份结算单真实,也不足以达到海港修理厂提出的在《终止车辆修理业务备忘录》签署后《车辆维修承包合同》仍继续履行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海港修理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以签订《终止车辆修理业务备忘录》的方式终止了《车辆维修承包合同》的履行并无不当。虽然客车公司和海港修理厂签订的《车辆维修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终止车辆修理业务备忘录》,明确其签订背景为“因集团职工上下班交通制度改革需要,客车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开始停止运营,车辆封存待处理。海港修理厂承修主体已不复存在,其修理业务自然终止”,双方基于此对修理业务终止所涉及的客车公司尚欠的修理费数额、后续车辆的维护修理以及水电费的缴纳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备忘录的第2条还约定“车辆维修业务自2014年11月1日始终止,考虑维修费用已按全年结算,此间,客车公司封存待处理车辆所需必要的维护修理,仍由修理厂无偿负责”,由此可见,双方间已就提前终止《车辆维修承包合同》达成合意。海港修理厂主张《车辆维修承包合同》并未终止,仍在继续履行,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海港修理厂在二审中提供了2014年11月26日其和客车公司经办人签订的《客车公司修理场所水电费转缴协议》及2014年10月份的水电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其上述主张,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车辆维修承包合同》在2015年之后仍在继续履行,转缴协议的内容也符合《终止车辆修理业务备忘录》中约定的“客车公司修理场所2014年10月之前(含10月份)的水电费,均已全部付清;以后发生的水电费由修理厂缴纳(另有协议)”的约定。 其次,一、二审法院支持港口集团的诉请,即判令海港修理厂搬离案涉场地并支付相应的场地使用费,亦无不当。虽然《车辆维修承包合同》中约定“客车公司将其机修车间及部分场地免费提供给海港修理厂作为车辆的维修场所”,但该约定应仅限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且客车公司提供场地给海港修理厂免费使用,应是基于海港修理厂为其提供车辆维修业务,而如前所述,双方间的《车辆维修承包合同》已经协商于2014年11月终止履行,海港修理厂的修理业务已自然终止,则海港修理厂在合同终止后即应搬离该场地。港口集团系上述场地的使用权人,其在客车公司注销后亦承继了客车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其有权要求海港修理厂搬离该场地。因双方在《终止车辆修理业务备忘录》中约定,2014年全年的承包费及维修费已按全年结算,海港修理厂在2014年底前仍需无偿负责客车公司封存待处理车辆所需必要的维护修理,故港口集团主张海港修理厂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向其支付场地使用费,具有依据。对于海港修理厂提出的港口集团拖欠其承包修理费,且在合同期满后未与其沟通解决相应的补偿问题,故其不搬离案涉场地具有合理理由的主张。本院认为,港口集团要求海港修理厂搬离案涉场地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而海港修理厂要求港口集团支付承包修理费等行使的是债权请求权,根据物权的优先性原则,海港修理厂的债权无法对抗港口集团的物权,故海港修理厂在《车辆维修承包合同》终止后无权继续无偿占有使用案涉场地。 再次,关于海港修理厂主张的相关损失。海港修理厂主张案涉场地上的大部分有效资产系其自2008年以来添附和改造形成,港口集团应赔偿其附属设施损失567613元,但其未能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部分附属设施损失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其安装、改造。关于海港修理厂主张的库存物资设备损失,《终止车辆修理业务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修理场所的固定资产、修理设备等均已核对清楚,产权清晰”,故海港修理厂要求港口集团赔偿其该项损失的依据不足。关于海港修理厂主张的预期停产停业损失、营业利润损失、预期搬迁费等损失,因《车辆维修承包合同》系双方协商提前终止,海港修理厂在签订《终止车辆修理业务备忘录》时即明知在修理业务终止后其需要搬离案涉场地,故其现主张港口集团赔偿上述损失亦缺乏依据。关于海港修理厂主张其依法享有案涉场地相应的征收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发布涉及案涉场地上房屋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但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前,案涉场地上的房屋并未被实际征收,且在2014年12月5日客车公司和海港修理厂即签署《终止车辆修理业务备忘录》,协商于2014年11月1日终止了《车辆维修承包合同》的履行,根据双方约定,海港修理厂合法占有使用案涉场地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其后海港修理厂即应搬离,何况,海港修理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提起反诉要求港口集团赔偿其在案涉场地上添附、改造的附属设施损失以及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损失,一、二审法院已经根据查明事实,兼顾双方利益平衡,作出了合理认定,故本院对于海港修理厂提出的征收公告发布时《车辆维修承包合同》仍在履行期内,其就征收行为具有获得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损失的征收补偿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查明: 客车公司系经营港口集团内部职工上下班接送及汽车配件销售业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港口集团系其主管部门(出资人)。2016年12月1日,客车公司被登记注销,港口集团继受客车公司的权利义务。 2008年始,客车公司即与海港修理厂存在客车修理业务。2012年12月30日,客车公司(甲方)和海港修理厂(乙方)签订《车辆维修承包合同》1份,约定:乙方负责对甲方的铰链式客车、中客车、普客车、空调客车及2013年计划增购的考斯特、微型面包车的年审调试及事故车辆维修,甲方的机修车间及部分场地免费提供给乙方作为车辆的维修场所;甲方第一年支付乙方承包费31万元,以后每年按6%递增,甲方不承担相关税金;所采用的零部件、配件等材料必须为符合国家或部颁标准的原厂件,不得使用假冒伪劣产品或以次充好、以旧顶新,经甲方鉴定、检验后方可装配;合同自2013年1月1日0:0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00时止,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应向另一方一次性赔付2万元违约金,政策变化或不可抗力除外。等等。 该合同签订后,海港修理厂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履行维修义务,客车公司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维修承包费用。 2014年12月5日,客车公司和海港修理厂签订《终止车辆修理业务备忘录》1份,内容为:“因集团职工上下班交通制度改革需要,客车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开始停止运营,车辆封存待处理。海港修理厂承修主体已不复存在,其修理业务自然终止。为妥善处理维修业务终止涉及的相关事宜,明确各自责任,双方多次协商,现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客车公司与海港修理厂2014年之前的车辆维修承包费及修理费等,已全部付清;2014年全年承包费及修理费等,亦经确认按328600元结算,暂未支付,无争议。2.车辆维修业务自2014年11月1日始终止,考虑维修费用已按全年结算,此间,客车公司封存待处理车辆(不含中心轿车)所需必要的维护修理,仍由海港修理厂无偿负责。3.客车公司修理场所2014年10月之前(含10月份)的水电费,均已全部付清;以后发生的水电费由修理厂缴纳(另有协议)。4.客车公司修理场所的固定资产、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和修理设备等,均已核对清楚,产权明晰”。 其后,港口集团未向海港修理厂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及修理费328600元,海港修理厂仍在上述场地及机修车间经营维修业务。 2017年7月,港口集团诉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海港修理厂搬离港口集团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中煤公司西侧30米的场地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暂按每年8万元计算)。 海港修理厂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港口集团向其支付车辆承包修理费328600元及利息4929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偿清为止、场地附属设施损失771387元、自建房屋费用200300元、库存物资设备损失353650元、预期停产停业损失83604元、营业利润损失174158元、违约金20000元、预期搬迁费20000元等,本案中仅主张200万元。港口集团对海港修理厂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286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其后,海港修理厂将其主张的自建房屋费用由200300元变更为78172元、场地附属设施损失由771387元变更为567613元,另外增加了机电设施设备拆移补差费用91700元。港口集团对自建房屋费用78172元无异议;对海港修理厂增加的机电设施设备拆移补差费用91700元,同意按83200元计算,海港修理厂亦认可按83200元计算。 一审法院依港口集团的申请,委托江苏旺达行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港口集团主张的场地使用费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作出《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位于连云区中山路南侧连国用(2005)字第L000494号土地证项下右下角五边形约3000平方米的土地及其上的1、2、3、4、5、8、9、10号房屋使用费(参照年租金),价值时点为2014年12月1日的年租金为6.08万元,价值时点为2015年12月1日的年租金为6.14万元,价值时点为2016年12月1日的年租金为6.20万元。一审庭审中,港口集团同意按照《估价报告书》中三年的平均值主张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 对于海港修理厂主张的房屋附属设施损失567613元,港口集团不予认可。根据房屋附属设施价格表的内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为:第4、7-19、21-34、40-43、46-50、53、54、56-64、70、72、73、75、76、78-80,83-102项,此属于海港修理厂财产,该部分附属设施价值共计161916元;第20、44、71、77、81、82项为公私各半,该部分价值共计为76796元,海港修理厂应得一半为38398元;第37、45、74项系涉案场地原有。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为:第1、2、3、5、35、36、38、51、52、55项,该部分价值为78280元,海港修理厂主张系其在2008年至2015年陆续改造;第6、39项,该部分价值为1636元,海港修理厂主张系在承包期间陆续安装;第65、66、67、68、69项,该部分价值为398651元,海港修理厂主张系其维护,港口集团认可第67、68、69项(混凝土地坪,共计347801元)有部分系海港修理厂增添,但不能明确增添的比例。港口集团主张上述海港修理厂所述的其改造、安装、维护的部分房屋附属设施均系客车公司原有,不同意赔偿。海港修理厂对该部分房屋附属设施系其后改造、后安装、后维护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港口集团要求海港修理厂搬离的场地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南侧,土地使用证号为连国用(2005)字第L000494号,地号,地号为0229086权面积9105.8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港口集团。因港口集团诉请海港修理厂搬离场地的范围及房屋,与海港修理厂提供的房屋平面示意图一致,根据该示意图,该场地上共有房屋11间,即标注的1号至11号房屋,双方对1号、2号、3号、4号、5号、9号房屋系该场地原有房屋,6号、7号、11号房屋系海港修理厂2008年建造的事实无异议,对8号、10号楼是否属于海港修理厂建造有异议,港口集团主张系场地原有,海港修理厂主张系其建造,因海港修理厂对一审法院与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员工许萍所作的谈话笔录无异议,而许萍确认8号、10号房屋在2003年航拍图中已经存在,故该院认定8号、10号楼是案涉场地上原有房屋。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修理承包合同》于2014年11月1日终止;港口集团主张场地使用费有事实依据。该院遂作出(2017)苏0703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一、海港修理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港口集团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中煤公司西侧30米的场地。二、海港修理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港口集团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场地使用费179036.16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按61400元/年计算。三、港口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海港修理厂车辆承包修理费328600元及其利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929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2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20000元,自建房屋费用78172元、场地附属设施损失304654.30元、机电设施设备拆移补差费用83200元,共计863916.30元。四、驳回海港修理厂的其他反诉请求。 海港修理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其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查阶段,海港修理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 12月18日的通话录音,并称通话双方是刘茂松与原客车公司总经理曹月波,可证明在签订《终止车辆修理业务备忘录》时的实际情况是不改变或者终止原修理合同关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终止车辆修理业务备忘录》终止了《车辆维修承包合同》的履行没有依据。2.2015年3月16日的结算单1份,拟证明海港修理厂基于客车公司的实际需要,在该日对苏G×××**车辆进行了维修,港口集团的人员王永银在其上签名确认,故可证明在《终止车辆修理业务备忘录》签署后双方仍实际发生维修业务。 港口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仅凭该录音不能证明通话的一方是曹月波,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在结算单签名的王永银的身份及车辆的情况也不认可。
驳回连云港市海港汽车修理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许俊梅 审判员 赵 畅
书记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