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辖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原审被告:西安陆港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32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对于《关于合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的认定是错误的。从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来看,该补充协议并非《合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从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内容来看该补充协议实质为《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于同日签订了《关于合资事宜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关于溢价款的约定实为借款协议关于还款来源的约定。被上诉人未将理应在《关于合资事宜的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西安国际陆港保税物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证明上诉人明知该补充协议是《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述的西安陆港大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2019年8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从两次股东会的表决意见来看,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关于合资事宜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溢价款”与《合资协议》及股东各方的合资事宜无关,仅是被上诉人与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期间,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原审案卷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签订的《合资协议》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的管辖条款。本案中,《关于合资事宜的补充协议》系对《合资协议》的补充,进一步明确了补充协议与《合资协议》的约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该补充协议并未改变对解决争议地的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按照《合资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选择向其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此为由作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裁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鸿
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冯 凡
书 记 员 钱 玄 政
2020015189132070078436276219721004626224211972100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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