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港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港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港市**区中山中路26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区中华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分公司)、**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集团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港市**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原审是以返还财产纠纷立案,但原审判决却将该案按照不当得利纠纷进行认定处理,明显错误。本案争议的公积金款,是上诉人所有,**区公积金中心在上诉人退休时将此款打入港口集团公司的银行账号,港口集团公司安排铁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领取和发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公积金款只有代为保管和发放的权利和义务,该公积金款的所有权始终归上诉人,且该公积金的所有权从未发生改变。法庭己经查明了此款没有证据证明己发放至上诉人手中,依法当然应当予以返还,此案是返还财物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1)本案是返还财产纠纷(也是返还原物纠纷),依法属于物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错误。(2)原审己经查明,上诉人是在2017年年底才得知公积金在被上诉人处保管且未予发放至上诉人手中,在此之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均未果,甚至到公安部门报案,由于公安部门没有立案,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财产。根据民法总则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知过上诉人领取该公积金款,原审法院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铁路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未领取住房公积金证据不足。1.上诉人2007年2-3月至法定退休年龄。2007年6月**到港口集团公司处代上诉人领取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工会通知上诉人到其处领取,其将上诉人签收的凭证交予单位会计完成工作。2.被上诉人并非给付公积金的义务人,只是代收代付。代收不入账,代付也不出账。上诉人的签收凭证不属于“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不属于单位档案,没有明确的保管要求。二、即使上诉人没有领取,其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应当自2007年10月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离休、退休职工可以提取公积金账户余额并销户”,上诉人应当知晓该规定。上诉人认可退休后需领取的其他款项如住房补贴、企业年金等均已由工会通知领取。2007年10月上诉人实际领取了补发的480元、320元住房公积金,对于主要的公积金不可能不予注意。上诉人退休前后均有熟识的同事退休,同事相聚关心最多的也是退休工资、公积金数额等问题,根据生活经验,其应当知道退休领取住房公积金的事情。 被上诉人港口集团公司辩称,同意铁路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铁路分公司返还住房公积金款10244.01元及利息7375元(自***应当领取之日即2007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7619.01元,港口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责任;2.铁路分公司、港口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铁路分公司的员工,于2007年2月退休。同年6月1日,港口集团公司为***及案外人***办理了住房公积金批量支取手续,由**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将两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共计23163.49元转账至**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其中***的住房公积金本金10103.93元,利息140.08元,合计10244.01元。 上述款项转至**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后,该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向时任铁路分公司出纳会计的**开具了现金支票,存根显示金额为23163.49元,用途为付退休公积金,收款人为**。由**支取了现金。 2007年10月23日,***在港口集团公司支付退休人员公积金审批单中签字,自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领取了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应补发的住房公积金240元。 2019年5月31日,***至**港港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报案,称其与***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款项合计23163.49元被时任铁路分公司财务出纳**领取后非法侵占,至今未给付。公安机关认为,被控告人**涉嫌侵占,侵占案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告知控告人至人民法院自诉。后***和***未提起刑事自诉,直接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退休后由工会通知领取了住房补贴、企业年金等款项。在2007年前后,港口集团公司退休职工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均由公司支取后发放。 铁路分公司称从港口集团公司支取住房公积金款项后无须入铁路运输分公司的账户,而是直接由出纳会计支取现金后发放给退休职工,所以领取公积金的手续无需订入财务凭证中,相关领取手续不齐全,领取时也不是全部要求签字或出具收据,现有的相关手续也是由主管会计保存,其中无***支取住房公积金的相关凭证。 ***称其是2017年底经***告知才知道其退休时公积金账户余额未退,且已由公司支取。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退休后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本案中,***退休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及利息10244.01元归其个人所有,铁路分公司仅为代为支取。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纠纷并非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故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适用仲裁前置的规定,铁路分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其至2017年底才知晓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未退且已由单位代为支取的情况,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及时恢复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自2007年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过近12年时间,由于领取公积金的凭证无须入账,铁路分公司未能完整保存相关凭证,致使公司已无法查清***是否实际领取了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在退休后即可提取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而港口集团公司在2007年前后退休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均由单位统一支取后发放,且***认可退休后需领取的其他款项如住房补贴、企业年金等均已由工会通知其领取,故应当推定在***2007年办理退休手续后就应当知道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应由单位支取后发放给其本人,且其于2007年10月签字领取了补发的退休人员公积金,也表明其对于退休人员可以支取公积金余额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一直未向单位主张发放由单位代为支取的公积金,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属于请求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而非直接支配、排他的权利。因此本案不属于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在退休后可以提取其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属于在岗职工应当知道的事实。港口集团公司在2007年前后退休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均由单位统一支取后发放,且***认可退休后需领取的其他款项如住房补贴、企业年金等均已由工会通知其领取,故应当推定在***2007年办理退休手续后就应当知道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应由单位支取后发放给其本人。综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宇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