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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3月3日生,汉族,住**港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港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港市**区中山中路26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茁,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区中华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集团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港市**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应为返还财产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第一,返还财产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二,上诉人是在2017年年底才知道公积金在被上诉人处保管,且未发放给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事实上已经涉及**贪污或者侵占犯罪问题,一审判决助长了违法行为。 **辩称,上诉人对于领取公积金的事实是清楚的,涉案款项是局里通知会计去拿钱,其领完钱以后,由工会通知上诉人到我处领取,领完钱后也是由***签字,但是单据由会计保管。 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称其未领取住房公积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2007年退休,**关于领取公积金的陈述符合工作惯例和生活常识,真实可信;第二,港口集团铁路分公司并不是涉案款项的义务人,只是代收代付,代收和代付不入账,***的领取领证也不属于会计档案条例规定的单位档案,无明确的保管要求;第三,要求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提供领取凭证实属苛刻,并不排除***已经实际领取,但其忘记或者故意诉讼的可能。2,即使***没有实际领取,其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以下事实,可以推定***2007年10月“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第一,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职工离退休可以提取公积金账户余额;第二,***认可退休后需领取的其他款项如住房补贴、企业年金等均已由工会通知其领取;第三,2007年10月,***实际领取了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补发的住房公积金;第四,***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单位的老职工,平时同事之间多有讨论。 港口集团公司同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返还其住房公积金12919.48元及利息9320元,共计22239.48元,港口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责任;2.诉讼费用由**、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港口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的员工,于2007年4月退休。同年6月1日,港口集团公司为***及案外人***办理了住房公积金批量支取手续,由**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将两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共计23163.49元转账至港口集团公司账户。其中***的住房公积金本金12746.26元,利息173.22元,合计12919.48元。 上述款项转至港口集团公司账户后,该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向时任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出纳会计的**开具了现金支票,存根显示金额为23163.49元,用途为付退休公积金,收款人为**。由**支取了现金。 2007年10月23日,***的亲属**在港口集团公司支付退休人员公积金审批单中签字,代其自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领取了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应补发的住房公积金480元。 2019年5月31日,***至**港港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报案,称其与***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款项合计23163.49元被时任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财务出纳**领取后非法侵占,至今未给付。公安机关认为,被控告人**涉嫌侵占,侵占案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告知控告人至人民法院自诉。后***未提起刑事自诉,直接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港口集团公司、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退休职工领取住房补贴、公积金账户余额、企业年金等均是由工会电话通知领取。 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公司称从港口集团公司支取住房公积金款项后无须入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的账户,而是直接由出纳会计支取现金后发放给退休职工,所以领取公积金的手续无需订入财务凭证中,相关领取手续不齐全,领取时也不是全部要求签字或出具收据,现有的相关手续也是由主管会计保存,其中无***支取住房公积金的相关凭证。 ***称其是2017年底通过其女儿提醒才知道退休时公积金账户余额可以支取,后至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才得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被公司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退休后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本案中,***退休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及利息12919.48元归其个人所有,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仅为代为支取。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纠纷并非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故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适用仲裁前置的规定,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其至2017年底才知晓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可以支取且已由单位代为支取的情况,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及时恢复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自2007年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过近12年时间,由于领取公积金的凭证无须入账,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未能完整保存相关凭证,致使公司已无法*****是否实际领取了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在退休后即可提取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而港口集团公司在2007年前后退休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均由单位统一支取后发放,且***认可退休后需领取的其他款项如住房补贴、企业年金等均已由工会通知其领取,故应当推定在***2007年办理退休手续后就应当知道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应由单位支取后发放给其本人,且其于2017年10月由他人代为领取了补发的退休人员公积金,也表明其对于退休人员可以支取公积金账户余额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一直未向单位主张发放由单位代为支取的公积金,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及时恢复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主张其应当领取的住房公积金由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代收后,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没有实际发放给***,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07年退休,退休之后领取住房公积金系其权利,且2007年10月份,***的亲属也代为领取了港口集团铁路运输分公司补发的住房公积金,综合衡量当事人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参考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应当知道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应由单位支取后发放给其本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称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