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

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79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251317395W,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越,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60276531A,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浦北工业开发区越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姚国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4921354R,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玲珑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姚国新,男,1979年7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执行人朱永妹,女,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原告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姚国新、朱永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0509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罚息(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被告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姚国新、朱永妹对被告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2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姚国新、朱永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姚国新、朱永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届期,因被告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姚国新、朱永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衍,本院于同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110562.50元,申请执行费23506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2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姚国新、朱永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和限制高消费名单库。
2、2021年1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一次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姚国新、朱永妹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查得被执行人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姚国新名下有数个存款金额较小的银行账户,本院已冻结,但均系轮候冻结,首封法院系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或者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本院无法扣划,以上冻结期限均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另查得,被执行人姚国新名下有二辆牌号分别为“苏E×××××”、“苏E×××××”的机动车,被执行人朱永妹名下有二辆牌号分别为“苏E×××××”、“苏E×××××”的机动车,本院均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均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该四辆机动车均因暂未发现具体下落,暂无法扣押处置。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1月2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姚国新、朱永妹名下的财产,查得被执行人姚国新、朱永妹名下登记有四套分别位于以下地址的不动产:位于苏州市狮山路111号5幢101室的不动产[权证号:苏(2017)苏州市不动产权第5043185号]、位于苏州市名都花园5幢503室的不动产[权证号:苏(2017)苏州市不动产权第5043184号]、位于苏州市玲珑湾花园38幢202室的不动产[权证号:00279806、00279807]、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临沪东路355号湖景花园52幢-01的不动产[共有人:朱永妹、姚国新、姚菊根、沈慧珍,权证号:苏(2018)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权第9041557号]。本院分别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均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后经本院调查,其中位于苏州市玲珑湾花园38幢202室的不动产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拍卖处置,本院已致函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分得212483.81元;其中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临沪东路355号湖景花园52幢-01的不动产,系被执行人姚国新及其扶养家属唯一生活居住用房,本院暂不宜处置;其中位于苏州市狮山路111号5幢101室的不动产、苏州市名都花园5幢503室的不动产,因首封法院系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将该两套不动产的评估拍卖处置权移送本院后,本院经过实地调查,于2021年4月30日裁定拍卖该两套不动产。其中位于苏州市狮山路111号5幢101室的不动产经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成交,得拍卖款5192215元。本院在扣除个人所得税155766.45元、诉讼费16400元、执行费23506元,换锁勘察现场费用1000元、杭州来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拍卖服务费3000元后,支付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债权3600000元,预留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赵紫鹏债权金额1392542.55元;其中位于苏州市名都花园5幢503室的不动产,因本院组织二轮司法拍卖均因无人购买而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撤回变卖,第一顺位抵押权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申请本院将该套不动产的评估拍卖处置权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本院为方便执行期间,已经致函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将该套不动产的评估拍卖处置权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并参与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4、2021年3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二次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姚国新、朱永妹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1年4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三次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姚国新、朱永妹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1年6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四次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姚国新、朱永妹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院至各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传统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2021年7月12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移送破产清算审查。
9、2021年8月30日,因新冠××疫情影响,本院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樊以上执行调查情况,林樊表示理解,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110562.50元,执行到位212483.81元,执行费23506元,执行到位23506元。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关于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回执、商情移送执行函、参与分配函、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拍卖)、拍卖公告、税收完税证明、司法拍卖辅助服务费申请单、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解封过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回执、(2021)苏0509破申149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执行款发放审批表、终本电话约谈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姚国新、朱永妹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虽查得被执行人姚国新、朱永妹名下有数套不动产,本院也拍卖处置了一套不动产,但因其拍卖得款不足以非配给本案债权人,且其他不动产本院未获得拍卖处置权,本院也致函了有处置权的法院,一并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王 坚
审判员 周金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