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7581号之一
申请人:**市国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黎里镇临沪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洪国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玲珑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春,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黎里镇芦墟浦北工业开发区越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苏州世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999号(裙二楼西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执行人:朱永妹,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执行人:苏州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双板桥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永妹,执行董事。
**市国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苏州世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永妹、苏州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的(2018)苏0509民初7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额为2932706.64元,执行费31727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1月9日,本院依法与申请人进行初访谈话,告知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2020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向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苏州世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永妹、苏州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前告知书、传票。
3.2020年12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名下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财产。2021年3月15日、2021年5月26日,本院再次查询,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0年12月1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两车辆;朱永妹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两车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的产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12月22日。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书面申请本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逾期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因未能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故实际上无法处置。
5.2021年12月11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内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朱永妹有位于狮山路××室;位于名都花园5幢503室;位于黎里镇临沪东路355号湖景花园52幢-01及位于玲珑湾花园38幢202室四处不动产。本案已对上述不动产的产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12月17日。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书面申请本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逾期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朱永妹位于狮山路××室;位于名都花园5幢503室;位于黎里镇临沪东路355号湖景花园52幢-01不动产本院另案【(2021)苏0509执796号】已在处置当中,待处置完毕后,统一进行分配。***、朱永妹位于玲珑湾花园38幢202室的不动产已由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置当中,本院已向该院寄发参与分配函,若上述不动产处置完毕后有余款的,本案将参与分配。
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松陵镇梅石路990号1幢101的不动产,本院已对该不动产的产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24年5月27日止。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书面申请本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逾期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因上述不动产已设有最高额为3100万元的抵押权,本案处置属无益处置。
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黎里镇××开发区南京路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本院已多次对该土地的产权予以查封,但因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建筑工程**汾湖开发区南京路南侧商业用房尚未竣工,故本院暂无法进行处置。除上述财产以外,本院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0年12月11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限制高消费。
7.2021年6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本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逾期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2932706.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932706.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查控财产清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冬青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王 坚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