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2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敏,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未来路1号1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平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慧,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浦北工业开发区越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姚国新。
原审被告:王华,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审被告:钱荣成(曾用名钱荣彩),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原审被告:吴洪霞(曾用名吴红霞),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审被告:姚国新,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审被告:朱永妹,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审被告: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玲珑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春。
原审被告:苏州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双板桥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永妹。
原审被告:苏州世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999号(裙二楼西3)。
法定代表人:姚国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永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科贷公司)及原审被告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普公司)、王华、钱荣成、吴洪霞、姚国新、朱永妹、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厦公司)、苏州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苏州世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7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德科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署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日期错误,上诉人签署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即在不动产中心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一同签署的,整个合同文本均为空白,故一审法院认定是在借款合同签署的当日即2015年10与27日签署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违背合同义务,加大上诉人风险,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为成年人为由变相规避被上诉人的义务,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显失公平。首先,案涉借款合同主合同10.5条规定:借款人应在每次贷款发放前向贷款人提供贷款用途证明凭证,确实无法在贷款前提供相关凭证的,应在贷款发放后十五日内补充提供。而本案中仅将资金用途简单填写为“流动资金”,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诉讼材料中更没有相关证明凭证证明其审查过世普公司的实际资金用途,其次,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使用的情况”。而本案中,世普公司将2015年10月28日贷款的500万当日转入朱永妹账户,2016年4月27日,将贷款的300万当日转入朱永妹账户,且朱永妹在第二次庭审中也认可此事实,并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知晓此事,世普公司所贷款项均为国华所用,世普公司显然存在公贷私用,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明知放任,加大上诉人的风险,上诉人应当免责,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出此问题,但是一审法院脱离合同义务主体,将责任全部归责于上诉人,变相规避被上诉人合同义务,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正。3、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存在欺诈,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020年6月17日庭审笔录第九页中,朱永妹明确表示:“当时世普公司贷的款,贷款都是到卡上的,然后用于其它公司的一个使用的,当时原告也是知道的,因为我们地产公司的话是贷不了款,然后当时用科技公司来做这个主体就是贷款人,来贷款用于国华地产”,同时通过多方调查核实,2015年之后世普公司并无需要贷款进行的经营项目,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将所贷款项用于其他用途的前提下,仍继续向世普公司连续发放贷款,显然二者存在恶意串通,加大上诉人保证人的风险,损害保证人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此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无视原审被告朱永妹庭审中所述事实,断然认定合同有效,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担保法三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四十条,本案中,世普公司公贷私用,被上诉人违背合同义务怠于审查,并与世普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三、案涉担保的借款人实际为姚国新、朱永妹夫妇及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四、保证合同签订时,世博公司结欠永德科贷公司1000万元贷款,从现有流水看,基本属于以贷还贷的状态。2015年11月5日,离案涉贷款发放仅7天,有260万元资金经由宝森达公司-世博公司-永德科贷公司归还了世博公司的贷款;2015年11月30日,有500万元资金经由锡夏公司-毛丽萍-世博公司至永德小贷公司,归还了世博公司原有的500万元贷款。以上资金,有极大可能来源于本案中永德科贷公司发放给世普公司的500万元。五、2016年4月26日,永德科贷公司向世普公司发放300万,同日,世普公司归还2553750元;2016年4月27日永德科贷公司发放300万元,同日又归还250万元,上述款项存在关联性,可以认定系借新还旧。
永德科贷公司辩称:永德科贷公司与世普公司仅有一笔借款,不存在借新还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永德科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普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3月30日,利息为2434000元);2.判令世普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36580元;3.判令王华、***、钱荣成、吴洪霞、姚国新、朱永妹、锡厦公司、国华公司、世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永德科贷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30幢403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款项在400万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物坐落于苏州市苏和苑3幢2701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款项在200万内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授信合同、贷款合同
2015年10月27日,永德科贷公司为贷款人与世普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永德科贷高借第2015066号)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授信期间为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本合同项下额度为循环额度,以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以经贷款人签章后的《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按本合同相应《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应在每次发放贷款前向贷款人提供贷款用途证明凭证,确实无法在贷款发放前提供相关凭证的,应在贷款发放后十五日内补充提供。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知,及因发生司法诉讼、仲裁(包括但不限于诉讼阶段、执行阶段),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向借款人发出的一切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开庭传票、裁判文书、评估报告、拍卖摇号通知等),均以本合同载明的借款人地址为送达目的地;如本合同未载明的,则以借款人身份证或营业执照上所载地址为准。若借款人变更地址、收件人及联系电话的,应当在变更之后第二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发出的通知及司法机关发出的法律文书仍以上述地址为送达地址。因借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收件人及联系电话不准确,送达地址、收件人及联系电话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贷款人,或者上述约定的收件人拒绝签收,导致贷款人发出的通知或司法机关发出的法律文书未被借款人实际接收的,通知或法律文书邮寄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该合同由永德科贷公司、世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国新分别签章确认。
二、借款发放
1.2015年10月28日,永德科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借款人为世普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该借款借据由永德科贷公司、世普公司分别盖章予以确认。当日,永德科贷公司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世普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
2.2016年4月26日,永德科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借款人为世普公司;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该借款借据由永德科贷公司、世普公司分别盖章予以确认。当日,永德科贷公司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世普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
3.2016年4月27日,永德科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借款人为世普公司;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该借款借据由永德科贷公司、世普公司分别盖章予以确认。当日,永德科贷公司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世普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
三、担保合同
1.2015年10月27日,永德科贷公司作为债权人与王华、***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永德科贷高保第2015066-1号)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世普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永德科贷高借第2015066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发生主债权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可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中约定相应债权的金额、利率、用途、债务履行期限等。保证人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则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借款借据》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知,及因发生司法诉讼、仲裁(包括但不限于诉讼阶段、执行阶段),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向保证人发出的一切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开庭传票、裁判文书、评估报告、拍卖摇号通知等),均以本合同载明的保证人地址为送达目的地;如本合同未载明的,则以保证人身份证或营业执照上所载地址为准,以本合同载明的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保证人为自然人时则为本人)为收件人。因保证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收件人及联系电话不准确,送达地址、收件人及联系电话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债权人,或者上述约定的收件人拒绝签收,导致债权人发出的通知或司法机关发出的法律文书未被保证人实际接收的,通知或法律文书邮寄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该合同由永德科贷公司、王华、***分别签章确认。
2.2015年10月27日,永德科贷公司作为债权人与钱荣成、吴洪霞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永德科贷高保第2015066-2号)一份。其余约定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永德科贷高保第2015066-1号)一致。该合同由永德科贷公司、钱荣成、吴洪霞分别签章确认。
3.2015年10月27日,永德科贷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姚国新、朱永妹、锡厦公司、国华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永德科贷高保第2015066-3号)一份。其余约定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永德科贷高保第2015066-1号)一致。该合同由永德科贷公司、姚国新、朱永妹、锡厦公司、国华公司分别签章确认。
4.2015年10月27日,永德科贷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世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永德科贷高保第2015066-4号)一份。其余约定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永德科贷高保第2015066-1号)一致。该合同由永德科贷公司、世博公司分别盖章确认。
四、抵押合同
1.2015年10月27日,王华、***作为抵押人,永德科贷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永德科贷高抵第2015066-1号)一份,约定为抵押权人与世普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永德科贷高借第2015066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抵押人自愿以本合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当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借款借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或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等情况出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由永德科贷公司、王华、***分别签章确认。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名称为房地产,落座于玲珑湾花园30幢403室,权证号为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苏工园国用(2014)第00911号,评估价值400万元,权利价值4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权利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该抵押财产清单亦由永德科贷公司、王华、***分别签章确认。
2015年11月2日,上述房屋办理了苏房他证园区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永德科贷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529092、00529093,房屋坐落于玲珑湾花园30幢402室。他项权利类型为抵押,债权数额为400万元。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
2.2015年10月27日,钱荣成、吴洪霞作为抵押人,永德科贷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永德科贷高抵第2015066-2号)一份。合同的其他约定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永德科贷高抵第2015066-1号)一致。该合同由永德科贷公司、钱荣成、吴洪霞分别签章确认。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名称为房地产,落座于苏和苑3幢2701室,权证号为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评估价值200万元,权利价值2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权利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该抵押财产清单亦由永德科贷公司、钱荣成、吴洪霞分别签章确认。
2015年10月29日,上述房屋办理了苏房他证姑苏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永德科贷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钱荣成、吴洪霞,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378286、10378285,房屋坐落于苏和苑3幢2701室。他项权利类型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00万元。
五、送达地址确认书
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为:世普公司的送达地址为吴江区黎里镇芦墟浦北工业开发区越港路南侧。王华、***的送达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30幢403室。钱荣成、吴洪霞的送达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美之苑27幢106室。姚国新、朱永妹的送达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37幢602室。锡厦公司的送达地址为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黄泥坎村。国华公司的送达地址为吴江区松陵镇双板桥路南侧。世博公司的送达地址为苏州市三元工业园区一区2号。
又查,世普公司、姚国新在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款人履约承诺书》中的承诺人处盖章确认,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本单位承诺于永德科贷高保第201506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合同”)签订后支付该合同的1.29%作为履约保证金,上述履约保证金于贷款结清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若本人/本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任意一期的利息或本息,或本金逾期,则永德科贷公司有权直接用上述保证金进行冲抵,无需本人/本单位同意和授权。”
永德科贷公司委托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236580元。后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向永德科贷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该款已于2020年5月9日支付给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
一审法院另查,锡厦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19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永妹,2018年9月13日变更为宋小春,公司股东为姚国新、朱永妹。
一审法院再查,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7日,世普公司向永德科贷公司分别转账支付2553750元、250万元。
根据永德科贷公司的陈述,2015年10月28日向世普公司放款500万元,由世普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7日分两笔还清。永德科贷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7日再次向世普公司放款300万元、300万元,合计600万元。世普公司就上述借款共计支付利息为2949750元。2016年4月26日300万元贷款自2018年8月15日开始欠息,2016年4月27日300万元贷款自2018年7月17日开始欠息,故自2018年8月15日、2018年7月17日起,应予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永德科贷公司与世普公司之间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合同效力及借款本息认定。2.案涉贷款是否存在“以新贷还旧贷”以及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之情形,并进而确认保证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永德科贷公司与世普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合同效力。世普公司抗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姚国新对于借款的款项流转不知情,并主张贷款入账后均由朱永妹转走用于其他公司的经营,永德科贷公司对于借款用途持放任态度,与款项获益人之间建立起串通关系,故涉案《最高额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最高额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庭审中,世普公司亦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姚国新与其所主张转走本案贷款的朱永妹系夫妻关系,世普公司现主张对涉案借款用途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而退一步讲,即使世普公司所述为真实,其作为借款人,在其公司取得贷款后却放任其法定代表人之配偶随意更改款项用途,自身应承担更大责任。综上,世普公司现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永德科贷公司与世普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永德科贷公司已按约向世普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现在对方当事人未对还款情况提出抗辩并予以举证有力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永德科贷公司陈述的结欠本息情况予以认定,因世普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永德科贷公司有权要求世普公司归还结欠的贷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借据》载明的涉案两笔借款的利率均为月利率15‰,合同又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还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永德科贷公司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双方约定及法律允许范围,可予准许,故世普公司应支付利息为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世普公司出具的《借款人履约承诺书》,结合银行流水明细亦备注为保证金等情形,应认为世普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永德科贷公司支付的款项为保证金(该款应于贷款结清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若存在欠付本息情形,上述保证金可直接进行冲抵)双方是明确知晓的,据此一审法院对王华、***、钱荣成、吴洪霞提出的该77500元属于砍头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77500元在世普公司欠付利息范围内可直接进行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王华、***、钱荣成、吴洪霞关于本案系“以新贷还旧贷”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关于借新还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而本案中,就借款主体而言,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主体为世普公司,而此前向永德科贷公司借款主体为世博公司,故不符合借新还旧的情形。就还款及发放贷款时间而言,2015年10月28日放款的500万元与本案诉请的600万元系在同一授信下的借款,且系世普公司先分别归还了250万元后永德科贷公司再分别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故亦不符合借新还旧的相关情形。据此,一审法院对于王华、***、钱荣成、吴洪霞就本案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关于王华、***、钱荣成、吴洪霞就签字时合同文本系空白;永德科贷公司对世普公司的资质、信用、资金用途等调查审核不够充分、负责,具有重大过错;世普公司贷款后存在公贷私用等情形,扩大保证人风险,保证人应予以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王华、***、钱荣成、吴洪霞均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理应尽到其自身的合理、审慎义务,对于贷款发放后的借款用途亦应积极监管,现在永德科贷公司起诉至法院后,方以此为由提出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实碍难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王华、***、钱荣成、吴洪霞应对世普公司上述所欠借款本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律师代理费,永德科贷公司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金额亦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永德科贷公司与王华、***及钱荣成、吴洪霞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主张就登记于王华、***名下位于玲珑湾花园30幢403室房屋,登记于钱荣成、吴洪霞名下位于苏和苑3幢2701室房屋进行拍卖、协议折价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分别在400万元、200万元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锡厦公司曾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主张保证合同上其公司印章系伪造,申请就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并提出希望重新开庭等意见。但在一审法院书面、口头多次告知其提供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公章印件从而确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后,锡厦公司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到庭接受质询并陈述意见,故一审法院对锡厦公司的诚信诉讼行为持高度怀疑态度,并对锡厦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姚国新、锡厦公司、世博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世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永德科贷公司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额应扣除保证金77500元)。二、世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永德科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6580元。三、王华、***、钱荣成、吴洪霞、姚国新、朱永妹、锡厦公司、国华公司、世博公司对世普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世普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永德科贷公司对上述债权有权以王华、***提供的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30幢403室(权证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苏工园国用(2014)第0091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世普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永德科贷公司对上述债权有权以***、钱荣成提供的位于苏州市苏和苑3幢2701室(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6247元,由世普公司、王华、***、钱荣成、吴洪霞、姚国新、朱永妹、锡厦公司、国华公司、世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一、***签署的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二、案涉借款是否系“借新还旧”?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称该合同系2015年10月29日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一同签署,整个合同文本均为空白,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在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其余内容为空白,亦系***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对方的概括授权,结合***在2015年10月29日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借款人以借款偿还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债务,或者偿还了他人所欠的借款债务的,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本案中,针对永德科贷公司发放的部分借款,***怀疑系归还了世博公司的欠款,但本案主债务人系世普公司,不属于借新还旧;此外,针对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7日世普公司与永德科贷公司之间的多笔往来,与2015年10月28日发放的500万元相同,均系发生于《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授信期间,亦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借新还旧。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第五项“苏州市苏和苑3幢2701室”的抵押人系钱荣成、吴洪霞而非***、钱荣成,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7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变更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7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有权以吴洪霞、钱荣成提供的位于苏州市苏和苑3幢2701室(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47元,由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王华、***、钱荣成、吴洪霞、姚国新、朱永妹、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苏州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世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4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蔚珏
审判员 刘 钰
审判员 孔维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荣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