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杰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海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杰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2民初1321号
原告:甘肃海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正宁路117号北侧写字楼5楼509-1室。
法定代表人:刘翠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杰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渠马镇将军梁社区徐建成联建房101号。
法定代表人:彭方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来,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海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海华公司)与被告重庆杰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杰出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有芳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海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被告重庆杰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来、蒋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就皋兰县土地平整项目工地施工中多次堵路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机械和人员损失共计1789300元,申请对被告进行诉前财产保全;2.本案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日,原告甘肃海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进入皋兰水源村荣光黄河新城项目工地开始土地平整的施工。在随后的施工过程中,被告重庆杰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知因何原因,其所属施工人员和车辆多次长时间堵进工地的唯一道路,致使我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导致巨额损失,被告堵路时间分别为:08.19上午07:29-08.21下午15:16、08.23上午09:18-08.25上午11:40、08.26晚上19:59-08.26晚上10:30、08.27下午15:25-08.27晚上23:15、08.28下午17:30-08.28晚上18:20、08.30下午17:18-08.30晚上18:19、08.31下午17:45-09.01晚上21:00。堵路累计时间共计145小时,截止目前仍在堵路中。原告现场机械有挖机12台,渣土车40辆,水车15辆,压路机6辆,平地机2台,推土机4台,装载机1台,旋耕机2台。管理人员18人,停工每小时损失为12340元,累计损失1789300元。原告多次报警,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多次长时间堵唯一的公共施工道路,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杰出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系个人主观臆断,与事实完全不相符。被告在皋兰县项目中确有工程,工程范围为1、9、10地块土石方施工,原告承包的6号地块土石方施工,两者地块各自独立无任何交叉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原告陈述的故意围堵路口等事件,故被告认为其并未对原告实施实际的侵权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间接损失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只是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无论是损失形态还是有关赔偿标准的规定,应当是确定了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规则,对于间接损失仍然保持期待状态。基于本案中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原告凭空想象或者说是随意编造了其有部分重型机械和若干人员,且无任何依据推断出上述车辆及人员会且能够在短短的一周内创造高达170余万元的价值。根据原告与甘肃名泰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荣光.黄河新城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原因造成单次连续停工5天内(含5天),分区累计停工20天内(除冬季施工外),工期顺延,停工费不计”,原告对于本项目范围内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应直接与其甲方甘肃名泰和建设有限公司对接协商。另,原告通过恶意诉讼的手段,采用诉讼保全的方式冻结被告账户,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将在随后对原告进行起诉索赔,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希望法院能够有力的坚决打击恶意诉讼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通过虚构的事实,凭空想象的机械,无任何依据的计算方式向贵院提起诉讼,纯属滥用诉权,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甘肃海华公司与被告重庆杰出公司均在皋兰县项目施工,且原、被告公司施工地块独立,无交叉施工的情况。2021年8月至9月期间,施工现场发生多次堵路。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甘肃海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为民事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该法律条文主旨在于实际的、已经产生的直接损失,并无涉及未知的或可能产生的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侵害受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原告于本案中所诉均为间接财产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其直接损失。其次,原告甘肃海华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重庆杰出公司对原告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界定侵权行为的重要要件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本案中,堵路的行为并不必然引起原告所述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发生堵路无论是被告重庆杰出公司的过错或者是他人的行为造成,堵路的事件涉及到正常生产秩序,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获得救济,也可以诉诸司法请求排除妨碍,如果听任事态发展而后诉求间接利益,有悖公序良俗原则。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海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452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海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有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