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2民初1461号
原告:重庆杰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渠马镇将军梁社区徐建成联建房101号。
法定代表人:彭方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来,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海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正宁路117号北侧写字楼5楼509-1室。
法定代表人:刘翠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杰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杰出公司)与被告甘肃海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海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有芳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杰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来、被告甘肃海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杨重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杰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原因导致两名工作人员死亡的安全事故,以致原告被迫停工损失计3010227.2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日,原告进入皋兰县项目施工,后因被告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原因导致两名工作人员死亡的安全事故,被相关部门责令整改,致使原告工区停工15天,重型机械及管理人员无法正常施工,原告造成损失达3010227.27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海华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并支持被告起诉原告事实侵权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除了能证明其和荣光黄河新城土方工程总包单位甘肃名泰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施工合同以外,原告没有一条能证明所述的事实。事实情况如下,原告系非其公司成员蒋维强与非其公司的第三人挂靠其手续在荣光黄河新城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公司为了蝇头小利,将其公司出租出借于非其公司人员,也没有派专业管理人员监管,其授权的项目经理蒋维强不是专业管理人员,不是其公司人员,实际挂靠其手续操控项目施工的另有其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之前我公司起诉原告侵权案中提供的派出所出警记录足可以证明其管理无能,导致施工现场唯一施工道路被其所用施工机械和人员三天两头堵路,给我公司造成事实巨额损失。被告所属公司是和总包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按法律法规,我公司有交通运输许可证即可,安全经营许可证属于总包单位提供,原告所述我公司无资质纯属胡说八道。发生事故的车辆系我公司租赁车辆,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州市皋兰县黄河新城项目“7.8”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处理建议,肇事车辆驾驶员为事故直接责任,因已亡故,免于责任追究,被答辩人起诉也应该起诉的是肇事车辆司机。另外业主单位甘肃天聚源工程有限公司和总包单位甘肃名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我公司均为监管责任,批复同时行政处罚。我公司在此事故中定性为部分间接责任,对于此批复,我公司认为责任不明,处罚过重,并已提起行政复议。鉴于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兰州市政府要求兰州所有土石方工地停工,并让安检部门检查工地施工的坡度和落实安全措施,停工是政府行政行为,非被告的主要原因和主观因素。综上陈述,被告认为原告反诉毫无道理,严重背离事实,原告均无法证明所谓多次找被告协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处被告起诉原告侵权案给被告所述公司造成的真实的全部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重庆杰出公司与被告甘肃海华公司均在皋兰县项目施工,且原、被告公司施工地块独立,无交叉施工的情况。2021年7月8日,被告甘肃海华公司施工工地发生一起车辆伤害一般安全责任事故。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重庆杰出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为民事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该法律条文主旨在于实际的、已经产生的直接损失,并无涉及未知的或可能产生的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侵害受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原告于本案中所诉均为间接财产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其直接损失。其次,原告重庆杰出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甘肃海华公司对原告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界定侵权行为的重要要件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本案中,发生的车辆伤害一般安全责任事故并不必然引起原告所述的损害结果的发生。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杰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441元、由原告重庆杰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有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