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523民初570号
原告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5121481093。
组织机构代码:57711444-0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洪南路东侧中段D栋
委托代理人胡江(特别授权),男,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390902608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594196353Q
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大水第二职中校内
委托代理人罗楷(特别授权),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建筑师,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精诚租赁公司)诉被告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精诚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被告*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承建金沙职教中心二期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荣。因工程需要,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于2012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塔式起重机四台;被告*荣于201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塔式起重机二台。二被告共租赁原告七台塔式起重机用于金沙职教中心二期工程同一项目,在租赁期间,二被告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租赁费由被告*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经工程决算,二被告应付七台塔式起重机进场费、租赁费合计人民币829170.00元。在租赁期间,二被告共给付租金64万元,尚欠租金179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进场费、租金合计人民币17917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毕节精诚租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质及身份信息。
2、原告与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3、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记录共8页:拟证明被告*荣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
4、金沙县教育局出具的被告*荣向原告打款的凭证4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
5、证人**证言:拟证明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共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7台及塔式起重机进出场时间。
6、证人易某证言:拟证明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共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7台及进出场时间。
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代理人的书面代理意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如果只有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与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虽然签订有租赁合同,但实际履行是被告*荣与原告。设备是由*荣使用,付款也是*荣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法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没有被告弘扬公司签名或盖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按照该记录的金额,总款项也应该是764500.00元,如果已经支付65万元,还应欠114500.00元,原告起诉179170.00元没有证据支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书面答辩称:我不是该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在本涉案工程中的身份,不仅是德阳公司工作10多年的职工,且因具有建筑施工管理资质,系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金沙职教中心建设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其基于公司的授权对本涉案工程实施全面管理的行为系合法授权委托关系。公司拨多少款就让我向各班组或租赁公司代理支付多少款。后来公司没向我拨款,我也就没有资金向班组、租赁公司付款。因此,我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理应由弘扬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从弘扬公司文件《一、二期房建工程劳务项目部管理人员职责分工表》可看出,***、***弘扬公司派驻金沙职教中心建设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之一,二人具备与该工程有关班组、租赁公司合同谈判、结算办理的职权。本案中原告的机械租赁、管理使用、租赁费结算均由***、**负责。本人只是根据***、**提供的租赁费结算凭证向原告付款,我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所涉及18万元欠款是因银行转账汇款时收款人名字有误,银行按程序退回弘扬公司。该笔资金弘扬公司当时就安排支付给其他班组人员。现在欠原告的具体金额应以***、**签字的计算书为准。综上,弘扬公司金沙分公司欠原告租赁费用应由该公司负担,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荣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四川省绵竹市企业职工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荣原系被告弘扬公司职工,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2、建造师变更注册在岗情况承诺书三份:拟证明被告*荣原系被告弘扬公司职工,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3、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关于金沙县职教中心项目一、二期管理实施方案调整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荣原系被告弘扬公司职工,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负责涉案项目机械管理,***负责涉案项目结算。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4、2015年9月21日,金沙职教中心工程项目班组金额决算表原件一份(5页):拟证明经被告德阳公司决算后原告应获租赁费合计人民币8259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荣提交的1-4号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承建金沙职教中心项目后因工程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2012年8月1日与原告毕节精诚租赁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份。该二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租用原告毕节精诚租赁公司塔式起重机合计五台,并详细约定了租赁物技术参数、租赁物使用地点、租凭物进场费、租赁费用计算方式、租赁期、租赁费给付方式、租赁物维护、使用保管等甲乙方权利义务。被告*荣于2013年3月1日与原告毕节精诚租赁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金沙职教中心二期工程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二台,并详细约定了租赁物技术参数、租赁物使用地点、租赁费用计算方式、租赁费给付方式、租赁物维护、使用保管等甲乙方权利义务。该七台塔式起重机使用地点均为贵州省金沙县岩孔街道(原岩孔镇)光明村,工程名称为金沙县职教中心。2012年6月起,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安装7台塔式起重机供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使用,并于2013年8月完成塔式起重机拆除退场工作。被告*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法人***付款合计人民币6400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通过四川省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原告法人***付款人民币180000.00元,但因收款人全程误填写为“罗中华”导致原告法人***未收到该笔款项。被告*荣认可该笔款项退回其账户,但表示将该笔款项用于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金沙职教中心项目其余班组工资开支。2015年9月21日,经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结算,原告租赁物进场费、租赁费用合计人民币825900.00元。
另查明,被告*荣系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并参与上述工程的施工管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租赁费17917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租金179170.00元的理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承建金沙职教中心项目后因工程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2012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份。被告*荣于2013年3月1日以金沙县职教中心二期工程名义又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二台,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技术参数、租赁物使用地点、租赁费用计算方式、租赁费给付方式、租赁物维护、使用保管等甲、乙方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13年8月完成塔式起重机拆除退场工作。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2015年9月21日,经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结算,原告进场费、租赁费合计人民币825900.00元。被告*荣已代付进场费、租赁费640000.00元,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人民币1859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人民币185900.00元,但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被告未支付的租赁费为179170.00元,且在其提供的租赁给被告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塔式起重机统计表中的说明:“以上租赁费共计811920.00元,被告分九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64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1920.00元。”因而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租赁费为1719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弘扬建设分公司给付进场费、租赁费合计人民币1719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荣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的问题,根据2013年4月15日弘扬建设分公司发布《关于金沙县职教中心项目一、二期管理实施方案调整的通知》可知,被告*荣属于该项目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荣与原告精诚公司达成的租赁合同,系代表弘扬建设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弘扬建设分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荣连带支付租赁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支付其所欠的租赁费的理由成立,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荣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弘扬建设分公司承担。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辩称的虽然签订有租赁合同,但实际履行是被告*荣与原告,设备是由*荣使用,付款也是*荣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法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没有被告弘扬公司签名或盖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进场费、租赁费合计171920.00元。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0.00元,减半收取1945.00元,由被告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负担1910.00元。原告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