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民终2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095536144。
法定代表人:**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柒,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东侧中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77114440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五红路**江南花苑**27-6册号:50010500008772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柏定均,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精诚公司)、重庆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浦信公司)、柏定均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02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宇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发回重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黔0502民初5717号民事判决,宇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宇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精诚公司与浦信公司之间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宇通公司作为与租赁合同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仅是因工程结算之便才代为履行浦信公司对精诚公司债务而非替换浦信公司成为债务主体,一审法院错误将宇通公司代为履行浦信公司对精诚公司债务的意思认定为是宇通公司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进而认为宇通公司与精诚公司之间因存在利害关系而订立的违约条款是双方“债务转移”意思的结果,并以此作出宇通公司承担浦信公司债务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为《协议》是债务转移,根据《协议》约定该债务转移也是附条件的债务转移,即宇通公司在且仅在浦信公司在宇通公司处尚有劳务费余款的情况下才承担本案债务。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8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5%支付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26,758.00元,合计406,758.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8月2日起,以3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支付原告利息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宇通公司与第三人浦信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大清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赫章县铅锌矿××区搬迁项目二区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宇通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有土建范围,采用大清包的方式,即包工不包四大主材料(指钢材、水泥、石砂、砖),包完全满足本工程的周转材料和机械设备(塔机4台以上)等。在签订《内部施工大清包合同》时第三人柏定均为浦信公司的代表及委托代理人。
2012年2月15日,第三人柏定均代表浦信公司与原告精诚公司承租方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2台Q×××××型塔式起重机租赁给第三人浦信公司使用,月租金为14,000.00元/台,每台起重机的进出安拆费为32,000.00元,配置高度为35米,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1日开始,租期最长不能超过两年,如第三人浦信公司需延期使用原告起重机,需要提前15天书面通知原告方。原告按浦信公司的要求将起重机安装完毕后,浦信公司一直使用该起重机至赫章县铅锌矿××区搬迁项目二区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浦信公司未支付的租金为480,000.00元。
2015年3月30日,以被告宇通公司赫章项目部为甲方,第三人浦信公司赫章项目部为乙方,原告精诚公司为丙方,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乙方欠付原告精诚公司的起重机租赁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协议》,协议约定,重庆浦信劳务公司欠原告的480,000.00元租金由被告在支付乙方劳务费的余款中代为支付,被告在2015年4月1日原告拆除塔吊之日支付原告100,000.00元,余款380,000.00元定于2015年7月1日支付,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每延迟一日支付原告380.00元违约金。如原告未按时拆除塔吊,每延迟一天赔偿被告损失伍万元整。之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起重机拆除,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0元租金,尚欠380,000.00元租金至今未付。
2015年8月11日,被告宇通公司与第三人浦信公司经结算,确定浦信公司的终审产值为14,700,000.00元,按宇通公司提供的《支付重庆浦信劳务公司工程款统计表》记载,截止2015年5月13日,宇通公司共支付浦信公司工程为141,181,997.00元,即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宇通公司未支付给浦信公司的工程余额为518,00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精诚公司、被告宇通公司以及第三人浦信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第三人浦信公司将其与债权人精诚公司之间的债务(起重机租金)全部转移给其债务人宇通公司,且该债务转移行为已得到原告精诚公司和被告宇通公司的同意,故被告宇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2015年7月1日之后,据被告宇通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2015年8月11日,被告宇通公司未支付给浦信公司的工程余额为518,003.00元,该工程款余额也足以支付原告380,000.00元的塔吊租赁款。故被告宇通公司在剩余劳务款项中能支付原告380,000.00元租金而未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80,000.00元起重机租金的请求,于法于约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等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履行的义务是金钱给付义务,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的法定孳息损失,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损失。如果被告按照每日38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则远远超越了该实际损失,应确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宇通公司提出《协议》的性质是代付行为,被告已经付完浦信公司的全部劳务费,代浦信公司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应当由浦信公司承担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协议》是经原告宇通公司、被告精诚公司及第三人浦信公司三方协商一致所签订的,虽在《协议》中出现“代付”二字,但《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如不履行协议,应对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条款直接约束了原告与被告,故该协议是一个债务转移协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重机租赁款38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租赁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1.00元,保全费2,770.00元,合计10,171.00元,由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应否支付涉案租赁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宇通公司赫章项目部、浦信公司赫章项目部、精诚公司三方签署《协议》约定浦信公司欠精诚公司的480,000.00元租金由宇通公司在支付浦信公司劳务费的余款中代为支付,逾期不付租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380元。之后宇通公司支付了10万元,余款38万元未付。该三方协议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履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上诉人宇通公司负有在支付浦信公司劳务费的余款中支付精诚公司租金48万元的义务,宇通公司未依约履行,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向精诚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剩余租金和违约金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在说理论述和适用法律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上诉以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精诚公司与浦信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具有相对性,以及支付条件未成就,即浦信公司在宇通公司处未有劳务费余款为由拒付剩余租金与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与上述协议的约定及宇通公司未支付给浦信公司的工程余额为518,003.00元(大于涉案租金48万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论述和适用法律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1元,由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可
审判员张晶
审判员唐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