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黔0521执1229号
申请执行人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街道碧阳大道六合村跃进组**。
法定代表人罗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关于本院立案执行的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5民终3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6,000.00元、机械出场安拆费8,000.00元,共计164,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租金及机械出场安拆费共计164,000.00元,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5民终332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应支付毕节市精诚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机械出场安拆费共计164,000.00元,被执行人***定于2019年11月29日履行80,000.00元(已支付),定于2020年2月10日履行84,000.00元;二、被执行人***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同意本院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以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措施;三、本案申请执行费2,36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长期履行协议,既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也是申请人权利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执122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