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5民终2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594196353Q,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大水第二职中校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楷,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11444-0,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洪南路东侧中段D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江,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荣,男,汉族,1971年8月3日生,四川省绵竹市人,住四川省绵竹市。
上诉人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唐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61920元(较一审法院判决减少1万元);诉讼费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付款凭证)以及起诉状提到的金额,被上诉人唐荣已代表上诉人实际付款金额为65万元,唐荣作为付款方少记了1万元(其本人也没有到庭核实),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费总金额为81192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的金额应当为161920元。
被上诉人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的租赁费金额准确,上诉人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通过被上诉人唐荣付款给被上诉人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计64万元,还差171920.00元。
被上诉人唐荣二审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原告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承建金沙职教中心二期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唐荣。因工程需要,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于2012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塔式起重机四台;被告唐荣于201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塔式起重机二台。二被告共租赁原告七台塔式起重机用于金沙职教中心二期工程同一项目,在租赁期间,二被告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租赁费由被告唐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经工程决算,二被告应付七台塔式起重机进场费、租赁费合计人民币829170.00元。在租赁期间,二被告共给付租金64万元,尚欠租金179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进场费、租金合计人民币17917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承建金沙职教中心项目后因工程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2012年8月1日与原告毕节精诚租赁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份。该二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租用原告毕节精诚租赁公司塔式起重机合计五台,并详细约定了租赁物技术参数、租赁物使用地点、租凭物进场费、租赁费用计算方式、租赁期、租赁费给付方式、租赁物维护、使用保管等甲乙方权利义务。被告唐荣于2013年3月1日与原告毕节精诚租赁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金沙职教中心二期工程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二台,并详细约定了租赁物技术参数、租赁物使用地点、租赁费用计算方式、租赁费给付方式、租赁物维护、使用保管等甲乙方权利义务。该七台塔式起重机使用地点均为贵州省金沙县岩孔街道(原岩孔镇)光明村,工程名称为金沙县职教中心。2012年6月起,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安装7台塔式起重机供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使用,并于2013年8月完成塔式起重机拆除退场工作。被告唐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法人***付款合计人民币6400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通过四川省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原告法人***付款人民币180000.00元,但因收款人全程误填写为“罗中华”导致原告法人***未收到该笔款项。被告唐荣认可该笔款项退回其账户,但表示将该笔款项用于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金沙职教中心项目其余班组工资开支。2015年9月21日,经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结算,原告租赁物进场费、租赁费用合计人民币825900.00元。被告唐荣系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并参与上述工程的施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租金179170.00元的理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承建金沙职教中心项目后因工程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2012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份。被告唐荣于2013年3月1日以金沙县职教中心二期工程名义又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二台,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技术参数、租赁物使用地点、租赁费用计算方式、租赁费给付方式、租赁物维护、使用保管等甲、乙方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13年8月完成塔式起重机拆除退场工作。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2015年9月21日,经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结算,原告进场费、租赁费合计人民币825900.00元。被告唐荣已代付进场费、租赁费640000.00元,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人民币1859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人民币1859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支付的租赁费为179170.00元,且在其提供的租赁给被告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塔式起重机统计表中的说明:“以上租赁费共计811920.00元,被告分九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64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1920.00元。”因而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租赁费为171920.00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弘扬建设分公司给付进场费、租赁费合计人民币1719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唐荣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的问题,根据2013年4月15日弘扬建设分公司发布《关于金沙县职教中心项目一、二期管理实施方案调整的通知》可知,被告唐荣属于该项目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唐荣与原告精诚公司达成的租赁合同,系代表弘扬建设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弘扬建设分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唐荣连带支付租赁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支付其所欠的租赁费的理由成立,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唐荣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弘扬建设分公司承担。被告弘扬建设金沙分公司辩称的虽然签订有租赁合同,但实际履行是被告唐荣与原告,设备是由唐荣使用,付款也是唐荣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法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没有被告弘扬公司签名或盖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进场费、租赁费合计171920.00元。二、驳回原告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0.00元,减半收取1945.00元,由被告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负担1910.00元。原告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已支付给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费是64万元还是65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自称上诉人已支付其租赁费65万元是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但被上诉人唐荣作为上诉人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一审中也自认只支付被上诉人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4万元。在双方都作出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的情况下,结合一审和二审法庭审理中,被上诉人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都主张其只收到上诉人64万元租赁费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费为64万元。
关于上诉人所称上诉人代表唐荣已支付了被上诉人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65万元租赁费,其只欠被上诉人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61920元租赁费的上诉理由。如前所述,上诉人代表唐荣只支付了被上诉人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4万元,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71920元。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00元由上诉人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世军
审判员殷勇
审判员唐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吉雪
书记员邱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