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02民初5717号
原告: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东侧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77114440Q。
法定代表人:罗忠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710533257。
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095536144。
法定代表人:李鹏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才(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杰(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510947184。
第三人:重庆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五红路**江南花苑**27-6册号:500105000087721。
法定代表人:陈继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柏定均,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信(特别授权代理),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610426765。
原告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精诚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宇通公司)、第三人重庆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浦信公司)、柏定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黔0502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被告宇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黔05民终1899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被告宇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才、查杰,第三人浦信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继春,第三人柏定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8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5%支付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26,758.00元,合计406,758.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8月2日起,以3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支付原告利息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浦信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重庆浦信劳务公司租用原告的2台Q×××××型塔式起重机,每台每月租金为14,000.00元,每台进出安拆费为32,000.00元,配置高度为35米。原告按重庆浦信劳务公司租赁的要求将起重机安装完毕,重庆浦信劳务公司一直使用至工程完工。经结算,重庆浦信劳务公司未支付的租金为480,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被告及重庆浦信劳务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重庆浦信劳务公司欠原告的480,000.00元租金由被告代为支付,被告在2015年4月1日原告拆除塔吊之日支付原告100,000.00元,余款380,000.00元定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每延迟一日支付原告380.00元违约金。
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起重机拆除,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0元租金,尚欠380,000.00元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九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被告及重庆浦信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的性质,实质是重庆浦信劳务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经原告及被告同意的行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金。但被告违约未付,除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依法要求被告以未付款3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6.5%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26,758.00元,并继续以3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来本院,期判如所诉。庭审时,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未付款3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宇通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承建的赫章县妈姑铅锌矿沉陷区搬迁项目二期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由重庆浦信劳务公司承包劳务,被答辩人与重庆浦信劳务公司的租赁协议答辩人并不知情。2015年3月安置房项目验收时,被答辩人以重庆浦信劳务公司欠付其租赁费为由,拒绝拆除塔吊。答辩人是按项目进度与产值向重庆浦信劳务公司付款,仅有少量尾款未支付,工程未决算,答辩人对尾款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2015年3月30日,重庆浦信劳务公司保证在无其他外债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重庆浦信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余款中代付48万元给被答辩人,但因答辩人与重庆浦信劳务公司工程并未实际结算,故先由答辩人代为支付被答辩人10万元,待决算后2015年7月1日代其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38万元。答辩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首期10万元后,重庆浦信劳务公司结算资料一直未交付答辩人,拖延至2015年8月11日答辩人与重庆浦信劳务公司方结算完毕。工程结算后,重庆浦信劳务公司因欠发劳务人员报酬,大量农民工聚集上访,重庆浦信劳务公司负责人便要求答辩人不再支付被答辩人租金,转而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并向答辩人提供了劳务人员工资明细。2016年2月3日赫章县妈姑铅锌矿沉陷区安置房二期业主将劳务报酬转入答辩人账户,但未让答辩人实际掌控,在业主方办公室内,要求答辩人当场支付全部劳务人员报酬,后经统计发现,答辩人已多付重庆浦信劳务公司781,419.00元(决算产值为1470万元,答辩人实际支付15,481,419.00元)。至此,重庆浦信劳务公司在答辩人处已无劳务费余款,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已无代为支付的基础。
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原本不是诉争租金的债务人,只是基于重庆浦信劳务公司的委托在欠付的劳务费余款限额内代为履行付款义务,且事实上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重庆浦信劳务公司劳务费限额内的支付义务。退而言之,1.即便被答辩人主观认为答辩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支付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继续支付诉争租金的主体也只能是重庆浦信劳务公司,而非答辩人。2.答辩人优先支付重庆浦信劳务公司劳务人员报酬以致无法向答辩人履行代付义务,同样基于重庆浦信劳务公司的委托支付行为。故答辩人不承担由此带来的违约责任。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本案中三方协议已清楚表明,答辩人仅在重庆浦信劳务公司劳务费限额内代付被答辩人租金”这种附条件的代付行为与债权转让中,债务人概括的、无条件的向债权受让人承担债务有本质区别,加之协议约定的条款中没有包含答辩人介入、参与被答辩人与重庆浦信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的性质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二、答辩人现在已经付完重庆浦信劳务公司的全部劳务费,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代重庆浦信劳务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答辩人不是重庆浦信劳务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缔约主体,不是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的支付义务主体。加之,重庆浦信劳务公司要求答辩状不再向被答辩人支付租金,而向劳务人员履行,故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应当由重庆浦信劳务公司独自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据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时,被告精诚公司补充:截止目前,第三人浦信公司未与被告就已支付工程款进行实际结算,被告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支付条件未成就。
第三人浦信公司陈述:1、2015年3月30日,甲、乙、丙三方签订《协议书》,已明确由宇通公司支付给精诚公司48万元,支付方式、支付日期以及违约赔偿等都有详细说明。在债权债务发生实质性转让下,从签定《协议书》时起,乙方就不再承担支付精诚公司的租赁费,应由宇通公司履行清偿还款的义务。2、浦信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陈继春于2013年12月19日才变更为法人,而该项目合同签定标注为2011年11月10日,对之前是否为浦信公司经营不知情。前任法定代表人王进说未接到该项目图纸以及电子版文件,没有给该项目下过授权委托书,从未收取到该项目任何费用及工程款项。3、签定合同时间段,柏定均不是浦信公司的职工,他以浦信公司的名义与宇通公司赫章项目部签订合同,柏定均是该项目实际劳务承包人。柏定均与罗全忠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罗全忠为该工程项目设备租赁实际人,该租赁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主体为柏定均与罗全忠。该项目由柏定均(委托代理人:郑斌)与罗全忠进行结算。该租赁合同仅在柏定均和罗全忠之间发生效力。浦信公司不对柏定均涉及该项目承担任何连带责任。4、宇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应该知道以下要素:①出示浦信公司的资质、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原件。②由法定代表人签订(法人不到场的,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持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委托书,并电话联系法定代表人进行核实)。③既然是公司经营,支付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帐户。④出示公司委派管理人员介绍信、职称、职务等信息。⑤施工中发现问题,有重大争议应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处理、协商。综上所述,该案件与浦信公司无关。《协议》合同款项由宇通公司支付给精诚公司,涉及柏定均与宇通公司以及其他班组人员事宜,为柏定均个人行为,柏定均反映他与宇通公司的结算事宜,应以数据、事实为依据,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办理。
第三人柏定均陈述,1、2015年3月30日,甲、乙、丙三方签订《协议》,就乙方欠丙方48万元租赁费,由甲方支付给丙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债权债务发生本质的转让。且2015年4月1日甲方实施协议支付丙方10万元,余款应由甲方支付丙方履行清偿义务。丙方与乙方欠款关系早已解除。2、甲方与乙方劳务合同结算未全面结算完毕,双方已认部分结算:1470万元,还有甲方漏项、未计算部分款项共计:2635029元,有待甲方书面确认。我方于2017年7月17日提交结算给宇通公司杨总,就双方领款金额进行核对。甲方重复计算领款金额,无故加入领款事项,所以领款金额相差很大。2017年10月9日再次邮寄给宇通公司,催促甲方实事求是办理完相关结算,支付我方未领工程余款。3、2017年7月15日,致劳动局、建设厅关于该项目事宜一并也提交给宇通公司杨总,杨总说待股东商议解决。4、2011年11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7月24日竣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实际竣工时间长达4年多,且因甲方没有围墙设施,造成乙方办公区发生火灾,以及闲杂人员入内产生安全事故索赔事件,给乙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后本院综合分析认定的法律事实为:2011年11月10日,被告宇通公司与第三人浦信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大清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赫章县铅锌矿××区搬迁项目二区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宇通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有土建范围,采用大清包的方式,即包工不包四大主材料(指钢材、水泥、石砂、砖),包完全满足本工程的周转材料和机械设备(塔机4台以上)等。在签订《内部施工大清包合同》时第三人柏定均为浦信公司的代表及委托代理人。
2012年2月15日,第三人柏定均代表浦信公司与原告精诚公司承租方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2台Q×××××型塔式起重机租赁给第三人浦信公司使用,月租金为14,000.00元/台,每台起重机的进出安拆费为32,000.00元,配置高度为35米,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1日开始,租期最长不能超过两年,如第三人浦信公司需延期使用原告起重机,需要提前15天书面通知原告方。原告按浦信公司的要求将起重机安装完毕后,浦信公司一直使用该起重机至赫章县铅锌矿××区搬迁项目二区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浦信公司未支付的租金为480,000.00元。
2015年3月30日,以被告宇通公司赫章项目部为甲方,第三人浦信公司赫章项目部为乙方,原告精诚公司为丙方,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乙方欠付原告精诚公司的起重机租赁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协议》,协议约定,重庆浦信劳务公司欠原告的480,000.00元租金由被告在支付乙方劳务费的余款中代为支付,被告在2015年4月1日原告拆除塔吊之日支付原告100,000.00元,余款380,000.00元定于2015年7月1日支付,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每延迟一日支付原告380.00元违约金。如原告未按时拆除塔吊,每延迟一天赔偿被告损失伍万元整。之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起重机拆除,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0元租金,尚欠380,000.00元租金至今未付。
2015年8月11日,被告宇通公司与第三人浦信公司经结算,确定浦信公司的终审产值为14,700,000.00元,按宇通公司提供的《支付重庆浦信劳务公司工程款统计表》记载,截止2015年5月13日,宇通公司共支付浦信公司工程为141,181,997.00元,即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宇通公司未支付给浦信公司的工程余额为518,003.00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协议》,有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务产值终审表、支付重庆浦信劳务公司工程款统计表及付款凭证、重庆浦信劳务公司提供农民工工资名册、《内部施工大清包合同》,第三人浦信公司提交的《协议》、《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劳务产值终审表、股东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开户许可证明、变更记录,第三人柏定均提交的《内部施工大清包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协议》、主体劳务工程结算书、未核对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要求结算函件、工作联系函、签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已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精诚公司、被告宇通公司以及第三人浦信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第三人浦信公司将其与债权人精诚公司之间的债务(起重机租金)全部转移给其债务人宇通公司,且该债务转移行为已得到原告精诚公司和被告宇通公司的同意,故被告宇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2015年7月1日之后,据被告宇通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2015年8月11日,被告宇通公司未支付给浦信公司的工程余额为518,003.00元,该工程款余额也足以支付原告380,000.00元的塔吊租赁款。故被告宇通公司在剩余劳务款项中能支付原告380,000.00元租金而未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80,000.00元起重机租金的请求,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等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履行的义务是金钱给付义务,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的法定孳息损失,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损失。如果被告按照每日38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则远远超越了该实际损失,应确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宇通公司提出《协议》的性质是代付行为,被告已经付完浦信公司的全部劳务费,代浦信公司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应当由浦信公司承担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协议》是经原告宇通公司、被告精诚公司及第三人浦信公司三方协商一致所签订的,虽在《协议》中出现“代付”二字,但《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如不履行协议,应对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条款直接约束了原告与被告,故该协议是一个债务转移协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重机租赁款38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租赁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1.00元,保全费2,770.00元,合计10,171.00元,由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