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21民初1327号
原告: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街道碧阳大道六合村跃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7711444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兴隆佳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大方县响水白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响水白族彝族仡佬族乡响水社区
法定代表人:苏丹,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来宝贵州公司)及第三人大方县响水白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响水乡政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响水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宝贵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455000.00元,进出场费8000.00元,共计463000.00元;被告来宝贵州公司对该租金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被告支付上述租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四、判决第三人响水乡政府在应当支付给被告来宝贵州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上述租金;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被告来宝贵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来宝贵州公司承包响水民族风情园生态移民安置工程的施工建设,被告***作为分包人与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一台塔式起重机给被告***在响水民族风情园生态移民安置房工地使用,租金为13000.00元/月/台,进出场费用为28000.00元/台,租期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算。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进场费20000.00元,机械出场后,支付剩余进出场费8000.00元,租金拖欠不得超过30天,超过30天原告有以无条件收回塔式起重机并终止合同的权利。使用起重机结束,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原告,并保证起重机正常拆出的障碍物已清除,为原告完成拆出提供便利,如因工地停工、未付清款项款、未书面通知拆出,租金照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塔机,被告***仅支付20000.00元进场费,租金拖欠至今,剩余的出卖费8000.00元也未支付。基于被告***根本违约,且多次无法联系,2017年9月22日左右,原告将拆出塔机的通知交给第三人备案后,自行将塔机拆出,截止原告拆出塔机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468000.00元,出场费8000.00元,共计4760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塔机使用,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出场费、租金等费用,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前述各项费用之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租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经交付塔机给被告***,被告来宝贵州公司实际使用该塔机,理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于第三人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来宝贵州公司,原告有权对上述租金及出场费在第三人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享受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来宝贵州公司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响水乡政府述称,一、本案是原告与***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第三人并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贵州隆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来宝贵州公司依法不能成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并不存在支付来宝贵州公司工程款的义务;三、来宝贵州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无法律依据要求来宝贵州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在第三人欠付来宝贵州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租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录音及响水乡接访中心群众来访登记表,第三人只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录音内容与第三人述称能相互印证。被告***、来宝贵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精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内容主要有,工程地点:响水民族风情园生态移民安置房,由于乙方工程施工需要,乙方向甲方租用塔式起重机一台,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双方签订如下合同,合同双方遵守执行。收费标准约定,1、塔式起重机进出场包括运输、安、拆及人工费共计28000.00元每台。塔式起重机安装与拆卸时所需的汽车吊由甲方提供。2、塔式起重机月租金为13000.00元每台。3、租用时间:从2014年9月21日起,拆出时间,乙方提前15天书面通知甲方。4、计费时间,安装完毕双方验收合格后开始计费。租赁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向甲方支付进场费20000.00元,甲方机械出场后,乙方支付甲方剩余安拆费8000.00元,资料齐全,经特检所验收合格后才付第一次租金。租金及工资拖欠时间不得超过30天,超过30天甲方有以无条件收回塔式起重机并终止合同。权利责任第5条约定,乙方使用塔式起重机结束,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甲方,并保证该塔式起重机正常拆出的障碍物已清除,拆出时间道路畅通,乙方为甲方完成拆出提供方便。如乙方未完成拆出条件,按租金支付甲方并承担一切损失,直到完成拆出条件及时付清所有款项才算租赁结束。第7条约定,如因工地停工,如乙方未付清款项,未书面通知拆出,租金照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起重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场费20000.00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特检所的检验合格证。因未收到租金,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第三人响水乡政府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后,将起重机拆出,并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468000.00元,出场费8000.00元。庭审中,原告精诚公司将租金数额变更为45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精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调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精诚公司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精诚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租期自2014年9月21日起,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将起重机拆出,租赁期限共计35个月零3天,原告精诚公司按35个月计算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为13000.00元/月,故租赁期间的租金为455000.00元(13000.00元/月×35个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原告精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4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进出场费为28000.00元,原告精诚公司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00元,故原告精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000.00元进出场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特检所验收合格后才付第一次租金”,而原告精诚公司至今未向被告***交付检验合格证,且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支付利息,故原告精诚公司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租赁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精诚公司签订,而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是法律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虽然涉案起重机是在被告来宝贵州公司承包建设的工地上使用,但被告来宝贵州公司并未与原告精诚公司约定对被告***所使用的起重机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精诚公司在诉状中自认被告***是分包人,不是被告来宝贵州公司的员工;而且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原告精诚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来宝贵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精诚公司要求被告来宝贵州公司对被告***所欠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精诚公司要求判决第三人响水乡政府在应当支付给被告来宝贵州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上述租金的诉讼请求也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而且,如果涉案租金应由被告来宝贵州公司承担,且第三人响水乡政府也确实尚欠被告来宝贵州公司工程款,原告精诚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且,在他人的应付款中扣除相应款项不是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故原告精诚公司的该项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来宝贵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55000.00元,进出场费8000.00元,共计46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00元,减半收取计42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先正才
书记员 胡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