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明熙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民终2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190013362D,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新区18栋。
法定代表人:黄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平,万载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电工,住江西省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洪民,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得良,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湖南省人,务农,住湖南省。
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万载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万载县康乐街道阳乐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MA35GJW50F。
负责人:柳林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勇,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忠,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上高县。
原审被告:万载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723917031Q,住所地:万载县阳乐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肖先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勇,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得良、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万载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载供电公司)、万载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载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赔偿**各项损失422487.22元。事实和理由:1、**对自身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在其未指派**上杆作业的情况下,**在无操作资质的情况下擅自上杆作业,导致自身伤害,**至少应承担40%的责任,一审认定**承担15%的责任不当。2、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一审采信**提供的不符合法定要件的保险单及上海政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熙公司)的证明来确定**的收入来源于城镇错误,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一审认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0年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等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参照本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赔偿项目中同时存在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护理期限应相应缩减,原则上不超过10年。因此本案护理期限应参照本院该指导意见,确定为10年更加合理。4、一审认定**房租费3600元、生活用品费7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5、一审对医药费、医疗用品费、医疗器械认定存在错误。**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已有其全部支付,一审认定其支付62.8万元是错误的,另外其委托其工作人员魏俊强转交7万元给**的姐夫用作**的治疗费应当冲减。对医疗用品、医疗器械缺乏证据佐证,不应当计算为赔偿范围。
**答辩称:1、**系受湘乡变电公司在该工地上的负债人魏俊强的安排上电线杆操作的,有在场人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没有一个人有上杆操作的资质。2、**的户口是农村的,但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护理期限20年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10年系交通事故的规定与本案相冲突。4、湘乡变电公司主张支付给其生活费等70万元没有证据。
万载供电公司答辩称:同意湘乡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新农村电力公司答辩称:同意湘乡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84644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方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一、2016年1月7日下午,在进行2015年技改工程中,**爬上高压电线杆被高压电电击致全身多处烧伤,并从高处坠落,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1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2016年4月23日开始康复治疗,后于2017年4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64天。医药费672552.98元、医疗用品及医疗器械68066.4元。住院期间共花费交通费4000元、房租钱3600元、日常用品309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及姐妹轮流护理,并进行了右小腿截肢手术。2016年10月26日,经鉴定,**的损伤被评定为二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个月,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2200元。2016年11月7日**向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鉴定费2200元。2017年5月10日,经万载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年,鉴定费600元。**的工资为每天130元。二、新农村电力公司与湘乡变电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均签订了《施工劳务协议》与《安全管理协议书》,新农村电力公司将万载县境内2015年及2016年的农网改造工程、政府工程、技改工程和业扩工程发包给湘乡变电公司,双方就安全施工责任进行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湘乡变电公司承担。三、**在工作期间未取得电工证、登高证、进网许可证。
双方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与哪个原审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认为其是彭得良雇请,彭得良及湘乡变电公司均认为是与湘乡变电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因**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从合同认定。但根据湘乡变电公司提供的法人委托证明书,可查明彭得良系湘乡变电公司的业务经理。同时根据湘乡变电与新农村电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可见**从事的工程系湘乡变电公司承接,且根据**姐夫吴磊的出庭证言可以认定**平时工作的工作票上是写的湘乡变电公司。故该院认为**是与湘乡变电公司形成的雇佣关系。且**是通过其姐夫吴磊介绍于2015年3月份进入湘乡变电公司工作。
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一)**曾单方委托了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湘乡变电公司对此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2018年5月18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对此份鉴定书提出了三点异议,对**提出的异议,该院依法函问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7月30日鉴定中心进行了回复,该院认为此回复意见依据有关规定对**提出的异议一一进行了合理回答,可以予以采纳。故该院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71500元。(二)**提出鉴定未计算残疾器具装配期间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鉴定意见书载明“首次安装及训练适配时间为四十五天,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适配时间为20天。安装训练期间需要一人陪护”,该院认为对于安装期间的合理相关费用可以予以计算。
三、事发后,关于原审被告方已支付给**的款项数额问题。根据湘乡变电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已支付628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对此金额该院予以认定。**指出已支付款项中含有23000元的工资,湘乡变电公司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首先**未举证未支付工资的情况;其次本案是侵权纠纷,未付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未要求支付工资,如确实存在未付工资情况,其可另行诉讼,故对**的此陈述不予认定。关于湘乡变电公司指出通过魏俊强交付了50000元给**的问题,通过魏俊强的出庭证词,魏俊强陈述给了**的姐夫吴磊一张农商银行卡,但不清楚里面有多少钱,而湘乡变电公司也未提出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不予认定。
四、关于**被高压电击伤的原因。**诉称是双桥供电所关错电路所致,其提供了袁显朋、吴磊、敖包跟的问话笔录、吴秋明的证明材料、**与辛所强、罗利军、魏俊强的电话录音,其中敖包跟、袁显朋又作为湘乡变电公司的证人出具了调查笔录,敖包跟、袁显朋分别在两份笔录中陈述了不一样的情况,对敖包跟、袁显朋的笔录不予认定;关于吴磊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吴磊系**受伤被送到医院后才到达医院的,不在事发现场,受伤的原因系听护送人员敖包跟和辛所强所述,而敖包跟的笔录无法认定双桥供电所关错电路,同时考虑到吴磊系**的姐夫,系亲属关系,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吴秋明的证明材料中仅能证明**被电击,不能证明**被电击系双桥供电所关错电路所致,故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关于电话录音,魏俊强作为湘乡变电公司的证人进行了出庭作证,其对事故的发生表示已记不清楚,且根据电话内容及说话语气,均不足以证明工作队向双桥供电所提出了断电的申请,也不足以证明供电所的员工已明确告知工作队关闭了电路。同时结合供电所的关电程序及万载供电公司提供的抢修单,对**诉称是双桥供电所关错电路导致其被击伤的诉称不予认定。
五、关于湘乡变电公司的资质问题。通过新农村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明,湘乡变电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承接(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六、关于**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提供了保险单及上海政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结合**自2015年3月份进入湘乡变电公司工作这一情况,可以认定**在受伤前一年在城镇的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依据城镇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与湘乡变电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湘乡变电公司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且已在湘乡变电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应当预见到上杆作业的危险性,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但其在未取得相关操作资格的情况下,仍然爬上高压电线杆进行操作,**对此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通过综合分析造成**受伤的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湘乡变电公司承担85%的责任,**承担15%的责任。关于**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该院认定如下:一、伤残赔偿金:28673×20×0.9=516114元。二、精神抚慰金:45000元。三、误工费:3809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0月25日共计293天,按照工资每天130元计算)。四、营养费:400×30=12000元(**住院464天,住院期间需要补充一定的营养,但其仅要求计算400天的营养费,系其处分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五、伙食补助费:464×50=23200元。六、医药费、医疗用品、医疗器械:672552.98+68066.4=740619.38元。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464×2×93.51=86777.28元(因**处于截瘫,经鉴定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因**是由多人轮流护理的,虽然**提供了李婷的收入及租赁合同,但其未提供关于此二人护理时间的相关证据,故该院仍依据护理行业的工资标准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33662×20=673240元。八、交通费:4000元。九、日常用品:309元。十、房租费:3600元。十一、鉴定费:5000元。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471500元。关于**要求的装配器具期间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因已计算了20年的护理费,故对护理费就不再予以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次×10次=10000元;食宿费(45天+20天×9次)×150元/天=3375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天数,食宿费用参照相关标准酌定为150元每天)。十三、后续治疗费10×10000=100000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每年为10000元,该院暂定判决先行支付10年为宜,10年以后如有发生后续治疗费的,可以再行起诉)。十四、生活用品费20×365×10=73000元(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此项费用,但鉴于**已经截瘫,不能自理大小便,成年纸尿裤系其必要的用品,为此支付的费用系必要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但暂定判决先行支付10年为宜,10年以后实际发生了可再行诉请)。综上,**的损失金额为2836199.66元。根据责任分担,湘乡变电公司应承担2410769.71元,扣除已支付的628000元,还需支付1782769.71元。关于**要求彭得良承担责任的诉请,该院认为彭得良系湘乡变电公司的业务经理,受公司委托进行业务,其不是侵权人,与**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其无需承担责任,对**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万载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该院认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双桥供电所关错电路致使事故发生,无法证明万载供电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万载供电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对**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新农村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该院认为新农村电力公司在此项工程发包过程中,审查了承包公司即湘乡变电公司的相关资质,并无过错,与**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湘乡变电公司赔偿1782769.71元给**,此款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71元,保全费4020元,由**承担16000元,由湘乡变电公司承担25591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划分问题。**系湘乡变电公司的雇工且在工作期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应由湘乡变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上诉称,**未经允许擅自上电线杆操作,但其作为雇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对自身受伤承担15%的过错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湘乡变电公司关于至少应由**承担4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湘乡变电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间届满及调查询问后,申请本院对**提供的政熙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但该申请超过了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间且其在一审期间也未申请,本院对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不但提供了政熙公司关于工作时间的证明,还提供了政熙公司在上海为其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该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一审认定采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湘乡变电公司关于应采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期限能否确定为20年的问题。首先,一审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没有超过司法解释关于最长期限的规定;其次,本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只是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的指导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第三,**系1991年出生,今年才27岁,伤残等级为二级,显然需要进行长期护理。因此,湘乡变电公司关于护理期限应确定为10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确认护理期限为20年符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四、房租费3600系**的亲人在**住院期间轮流护理而在外租房的费用,**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长达15个月,每月租金240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生活用品费73000元系**每天必须更换纸尿裤的费用,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一审对该两笔费用予以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五、关于一审对医药费、医疗用品费、医疗器械费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提供的相关发票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且上述费用也属于**治疗的必须费用,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湘乡变电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存在错误,但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湘乡变电公司是否另外支付了7万元给**的问题。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湘乡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2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晟
审 判 员  郭 琳
审 判 员  龙 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余双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