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市宏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冀1082执异32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三河市宏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国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洪武对执行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蔡洼街道小南沟村村民委员会到期债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石洪武提供的证据表明第三人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蔡洼街道小南沟村村民委员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均有协议书为证。而且,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晋031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确认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应付建设工程款的债权人,并非案外人。故案外人主张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蔡洼街道小南沟村村民委员会债权所有权与事实不符,案外人与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另行解决。综上,案外人的主张不能排除本院对第三人的执行,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对于案外人石洪武主张的事实,其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3月26日与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资质协议、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蔡洼街道小南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款委托书和案外人与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上述协议证明第三人将工程发包给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晋031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建设部分住宅,第三人欠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10089328.62元。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9328.62元及利息…。另查明,三河市宏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国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2015)廊民二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三河市宏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人民币44.78万元,并以该劳务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欠付劳务费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给付三河市宏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留守人员工资60000元,返还三河市宏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三、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第三、第四项。2021年1月11日三河市宏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国新,2020年5月26日本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其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三河市宏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务9468089.04元及执行费51478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21)冀1082执恢52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执行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上述事实有案外人陈述、协议书、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晋031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等为证。
驳回案外人石洪武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孝雷 审判员  孙广成 审判员  王振东
书记员  杜雨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