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3民初89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漯河市开发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良,漯河市开发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城区农村信用社办公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97642267Y。
法定代表人:宋亚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72192532D。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庆,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漯河美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银置业公司)、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建工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林豫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银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0601.55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恒亮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干位于漯河市××路××段××小区××号楼××次结构的活。被告的工程总施工款项为634417.55元,原告只负责干活,单价为按每平方65元。被告在原告干活完毕后,先后共支付原告款项543816元,下欠80601.55元未付。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签订有施工合同,被告李恒亮为波普e墅家小区2号楼项目经理,后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项目部负责人董广杰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确定欠款80601.5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综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款项80601.55元,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美银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的诉讼资格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与被告李恒亮系合同雇佣关系,原告应当直接向其雇主李恒亮主张其雇佣的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司法实务中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实际施工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合伙,也可以是自然人(俗称“包工头”),但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二、且答辩人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与总承包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就“波普e墅家”项目关于工程款项事宜结算完毕,并不存在拖欠或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问题。三、原告诉状所称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项目部负责人董广杰给***出具结算清单,确认欠款80601.55元,且不论清单真实性如何,但就其证明问题,也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应当认定是***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因劳务报酬引起的纠纷,不应当再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林豫建工集团辩称,原告起诉林豫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林豫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李恒亮、董广杰不是林豫公司的员工,其所出具的有关手续仅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林豫公司,其所签订的文件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个人承担。2、李恒亮与***签订劳务协议仅仅是两个个人之间达成协议,林豫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李恒亮个人承担。3、涉案项目的二次结构非李恒亮所做,而是甲方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所做,组织人员施工的。4、退一步来讲,双方如果存在债务关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林豫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且双方之间没有合同相对性、没有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林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李恒亮签订《波普e墅家项目2#楼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协议》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甲方):李恒亮,承包人(乙方):***。工程名称:波普e墅家项目2#楼二次结构工程。工程地点: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与纬一路交叉口。工程内容:主体二次结构所有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劳务(包括钢筋工、瓦工、木工所有机械及工具、电焊机、手提电锯、焊条、安全帽、铁锹、铁钉、铁丝、扎丝、刮尺、安全带、胶鞋、胶布、墨盒、钢筋坠块等)。主体二次结构:砌块的搬运;填充墙砌砖;构造柱及圈梁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清运,钢筋加工绑扎,所有与钢圈梁连接的构造柱钢筋的焊接;混凝土浇筑及二次结构涉及的其他构件的施工;所有二次结构工程的浇水养护,二次结构产生的建筑垃圾的清理。合同工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程价格、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按国家现行标准计算建筑面积总计约9760.27平方米,以单价65元/平方米进行承包,工程总价款约为634417.5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50%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合同价款的5%待工程竣工后两月内一次付清。合同由***和李恒亮签名并摁指印,在该合同上由监督人李怀义签名并摁指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案外人董广杰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波普e墅家2#楼二次结构工程明细:建筑面积总计约9760.27平方米,承包价为65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634417.55元。2014年11月22日预支生活费20000元;2014年12月18日预支生活费20000元;2015年1月15日支工程款220666元(其中6900元为后续安排活,不含工程款内)。2015年2月16日支工程款180000元;2015年6月10日支工程款8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工程款50000元。工程款剩余70651.55元。罚款、另外小活替干减去6400元(包含斜砌砖、清渣子),最终工程款剩余64251.55元。以下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钢筋工补助7个工,加1050元,楚全水、董广杰已付。打水圈加15300元,楚建勇,董广杰借给楚建勇2000元。二号楼一楼样板间,楚建勇为李恒亮施工,余10000元至今未给。合计:80601.55元(波普艺墅家项目部)。10000元(李恒亮)。波普艺墅家2#楼项目部,董广杰。
庭审中,原告提供本院(2017)豫110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路××段××小区系被告美银置业公司开发,由被告林豫建工集团承包建设,该小区2号楼的前期项目分包人系李恒亮,董广杰系李恒亮之后的后期项目分包人。原告提供(2019)豫1103民初6047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豫1103民初42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以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波普e墅家项目2号楼项目部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波普e墅家项目2号楼项目部的具体详细信息被裁定驳回起诉。2021年原告以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恒亮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庭审中称一直在向李恒亮追要,但找不到人;2019年起诉过,因漏列当事人撤诉了,后又起诉。
庭审中,被告林豫建工集团提供营业执照显示: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3日,成立于2005年4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马宾伸。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将漯河美银置业有限公司、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恒亮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9月7日撤回对李恒亮的起诉。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董广杰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李恒亮签订《波普e墅家项目2#楼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协议》,原告从李恒亮处承包施工2#楼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施工结束后,董广杰就原告劳务工程出具有结算清单,确认原告劳务费80601.55元,但结算清单中注明“钢筋工补助7个工,加1050元,楚全水、董广杰已付”,故应从劳务费80601.55元中予以扣减,下余劳务费79551.55元应予支付。
原告要求被告林豫建工集团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本院(2017)豫110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李恒亮系波普e墅家小区2#楼项目分包人,被告林豫建工集团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恒亮,故其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林豫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没有承建波普e墅家小区,但从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波普e墅家小区的承建方是被告林豫建工集团,对被告林豫建工集团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豫建工集团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庭审中称一直在向李恒亮追要,但找不到人;2019年起诉过,因漏列当事人被告林豫建工集团撤诉了,后又将林豫建工集团列为被告起诉。从本院(2017)豫110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中也可以看出李恒亮确实下落不明,且至今李恒亮仍然下落不明。故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2019年因将波普e墅家项目2号楼项目部列为被告起诉,而漏列被告林豫建工集团,故从原告知道义务人为被告林豫建工集团后又进行起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美银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美银置业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美银置业公司辩称:美银置业公司与总承包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就“波普e墅家”项目关于工程款项事宜结算完毕,并不存在拖欠或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问题。但对该事实被告美银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林豫建工集团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被告美银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9551.55元。
二、被告漯河美银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上述劳务费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820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李恒亮、河南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  陈素霞
人民陪审员  钱金星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