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1431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河南千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庆,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玉东,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现住址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李效得,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诉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吕玉东、**、李效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卢勇,被告吕玉东、**、李效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2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效得在驻马店市团结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西北新加坡花园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真石漆装饰工程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表示付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载明欠原告4020000元的《欠条》一张,现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建工辩称,1、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装饰装修合同,更未形成过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没有合同上依据;2、原告所诉的**、李效得和张洪靖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也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不认识上述人员。被告也没有委托或授权**、李效得和张洪靖以被告名义为原告或其他人签订合同或出具有关结算手续,其所出具的有关手续或签订的合同仅仅系个人行为,系其个人意思表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无任何的关系;3、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过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出具欠条的陈述虚假,被告公司从未给其出具过欠条,其所持由的欠条与被告公司无关,该欠条中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4、被告从未刻制或允许他人刻制使用“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新加坡花园项目部”的印章,针对有人私自刻制“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新加坡花园项目部”的行为;5、依据原告的主张欠条是2015年12月28日其他被告出具,但原告只起诉了部分出具人,而未起诉其他人,应认定原告放弃部分债务。另外,依据原告主张的时间来看,案件超过是诉讼时效。
被告吕玉东辩称,起诉金额有异议,合同有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要求对账以实际数额为准。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为被告吕玉东管账的,其他的跟被告**无关。
被告李效得辩称,被告李效得是受被告吕玉东委托在工地管事的,工程已经结束了,这个债务跟被告李效得也没关系。债务应由被告吕玉东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建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真石漆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驻马店市新加坡花园城11#、12#、13#、15#、16#、17#。2、工程地点:驻马店市团结路与盘龙山路轿车口西北。3、承包范围:所有外墙漆面。4、承包性质:包工包料。5、工程量:真石漆暂定为10000平方米。6、石漆品牌和型号:三棵树工程漆……第二条工程工序及造价……2、真石漆工程造价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60元,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约总造价为6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3、付款方式:a)当乙方人员和设备进场当天内,甲方预付工程造价的%,即工程款额外那敏比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b)当工程完成腻子施工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造价的20%,即工程款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其中需购买真石漆时可协商借款。c)当真石漆工程施工完成,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造价的75%,即工程款元,(大写:人民币暂约肆拾伍万元整),以决算面积支付工程款。d)当真石漆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应在50天内组织人员验收,验收合格甲方应于3天内付清工程余款,即工程款的5%结算元。第三条:施工工期本工程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共60天,完成交甲方验收……第四条其他1、甲方在工程完工后或乙方要求验收通知10天内,甲方仍未派人验收,则双方视工程为符合合同要求,认定工程验收合格……3、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被告李效得签名并加盖“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新加坡花园城项目部”印章,乙方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至5月就该工程款进行结算。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洪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外墙漆料工资肆拾万零贰仟元整。”落款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新加坡花园洋房财务**张洪清”。
诉讼中,原告称其委托其姐姐黄静(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进行施工,被告吕玉东、**、李效得均称不认识原告,合同签字和借支条签字都不是***。
诉讼中,被告吕玉东称其系实际施工人,工程由其个人投资,愿意承担债务,但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
诉讼中,被告吕玉东提交的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17日《工程施工(制作)入账结算清单》显示:应从总工程款内扣除共计6340元。原告对该两份结算清单中应予扣除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吕玉东提交的2015年5月17日另一份《工程施工(制作)入账结算清单》显示:施工单位:外墙漆负责人:黄静项目明细:12#:1317.29×3=3951.87㎡11#:1971.46×3=5914.38㎡总计9866.25㎡×60=591975元应扣除保证金29598元,应得:562377元。入账合计款大写:伍拾陆万贰仟叁佰柒拾柒圆整562377元。原告对该结算清单中记载的总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
诉讼中,被告**称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是根据手续算的,有手续就算,当时算错了,后来给原告出具的有正确的条子,但错误的这张条子黄静一直推脱不给,要求以实际账单为准。
诉讼中,被告吕玉东提交李群出具的证明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向案外人黄晶(静)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吕玉东提交借据两张,证明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11月5日被告吕玉东向原告支付外墙漆工程款共计65000元。被告吕玉东提交领款单一张,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吕玉东向原告支付外墙漆工程款5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借据和领款条中记载的款项,对存款回单和李群证明所记载的150000元不予认可,但认可存款回单中的收款人银行账号系原告代理人黄静所有。
诉讼中,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吕玉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诉讼中,被告**建工虽然对“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新加坡花园城项目部”印章提出异议,称不是其公司公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不包含结算单中记载的保证金295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真石漆装饰工程合同书》、欠条、借据、存款回单、民事判决书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工签订《真石漆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建工将案涉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建工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被告吕玉冬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吕玉冬和被告**建工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所举的借据、领款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施工的总工程款数额为591975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银行存款回单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该存款帐号系原告委托参与施工的人员黄静所有,原告无法证明该款项发生的事由与本案工程无关,故本院对被告吕玉东主张的该150000元系支付工程款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认可的工程款数额及被告吕玉东所举的借据、领款条、银行存款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请求数额中不包括保证金29598元,本院经核算,原告本次诉讼应得工程款共计290956元(591975元-29598元-6430元-150000元-25000元-40000元-50000元=29095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欠条因与双方之间的真实债务数额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效得分别系被告吕玉东的财务人员和工地管理人员,二被告在施工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吕玉东承担,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吕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0956元及利息(以2909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原告***负担2025元,由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吕玉东负担5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康有珍
人民陪审员  陈金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宣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