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2民初44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72192532D。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江,男,196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庄,男,195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源,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睿,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伟、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江、牛大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源、刘依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款388700元及利息(以388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8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工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吉星德亿公司汝州市商业大厦改造项目,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承包项目后,二被告让原告进行工地施工。项目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二被告以吉星德亿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进行拖延。经协商,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公司欠***在汝州商业大厦工地管理工资款共计388700元。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协商,但**公司一直拖延,拒不支付。现原告得知,被告**公司起诉被告吉星德亿,要求吉星德亿公司支付工程款,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吉星德亿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175795.12元,而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却一直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我公司不认识这个人,原告也没有给我们干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我不承认欠款。2月9日开庭时原告提供的平顶山中院判决书3176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吉星徳亿公司汝州商业大厦改造项目是在2013年9月9日二次结构我们已经全部完成了。2014年1月14日竣工工程验收。***提供的欠条显示是主体施工时制作钢筋和打混凝土的工资款,是在项目竣工五年后***出具的,并且加盖了**建安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我公司没有刻制过项目专用章,不清楚公章的来源。我公司在2017年3月份就由河南**建安公司变成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了,有公司的营业执照为证,2018年***出具并加盖公章非我公司所为,制造这个欠条的人,既不了解施工情况和公司情况,纯属无中生有,请法院查证欠条的真实性。2、原告欠条是2018年至2022年才起诉,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在2018年8月27日的欠条,随着项目竣工验收,***的授权已经结束,***签的欠条是他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们的项目是在2014年1月14日整体已经交工了,相互矛盾,被告***出具的欠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了。3、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部分自相矛盾,一会陈述要的工资款,下面又说是工程款,原告方自己也说不清要的是工资款还是工程款,内容上也有说工地管理工资款,需要原告必须明确。工资款是属于劳务关系,我们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向谁提供劳务谁有义务提供劳务报酬,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是经过**公司授权所做出的合理行为,***不应就本案担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在汝州商业大厦工地所干工程主体、钢筋、打砼、杂项工及后期批白人工费用共合计下欠叁拾捌万捌仟柒佰元正(小写388700元),本欠款等甲方结算款支付后支付所欠款。”被告***在上述欠条签名并加盖“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商业大厦改造项目项目部”印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提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终317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公司承包吉星德亿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其与***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一份,以证明其与***之间系合作关系,该协议约定:**建安集团将汝州市商业大厦改造工程委托***全面承包管理,工程范围系**建安集团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按合同造价0.5%向**建安集团缴纳项目服务费等。另约定“根据需要刻制‘项目资料专用章’,由项目使用,由公司驻现场项目经理保管。该章仅用于施工资料签字有效,超出施工资料范围签字无效”等事宜。现原告以二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诉人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吉星德亿(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豫04民终3176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中审理查明部分中陈述“**建安公司与***称二者是合作关系,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上述判决书,判决“限吉星德亿(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175795.12元”等。
再查明,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变更为河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原告***主张其劳务费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2018年8月27日的欠条上并未约定明确的债务履行期限,仅是笼统的表示“欠款等甲方结算款支付后支付所欠款”,该约定内容不明。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有被告***签名并加盖“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商业大厦改造项目项目部”印章,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汝州市商业大厦改造工程属实,原告***的劳务费因此工程而产生,在本案庭审中,河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结合(2018)豫04民终317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建安公司与***称二者是合作关系,共同投资共同收益”的陈述,被告河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该劳务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其内部合作经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因双方未约定该劳务款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388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65元,由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可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俊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