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漯河市鼎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1347号
原告:漯河市鼎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京广立交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鹤,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军喜,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鼎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鼎立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周军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鼎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鹤,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被告周军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鼎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8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吊塔在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路××段××小区进行施工。2016年6月1日,周军喜向原告代表段建伟出具结算单,除去已结算的款项还剩150000元未付。2018年2月13日,周军喜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于2019年2月日支付租金1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22日、23日分三次支付租金30000元,二被告下欠80000元租金至今未付。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整个合同的履行及原告陈述租金的给付均不是被告公司。案涉租赁款不应由被告公司支付,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被告周军喜辩称,被告系案涉项目**建工集团新华驿新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事实已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8)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此,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段建伟代表漯河鼎立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新华驿新苑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塔机生产厂家:山东大汉,高度90米;塔机型号:Q725009,塔机臂展高度50米;工程名称:驿新苑;结构类型:框架;工作地点:中华路西段;租赁时间2012年4月1日启用;塔机租金9500元/月;塔机进出场合计费用23000元(包含塔机预埋件、运输、安装、升高、塔机拆除人员工资)……”。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人为段建伟,乙方处加盖有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新华驿新苑项目部专用章,周军喜在乙方代表人处签有名字。合同签订后,漯河鼎立公司依约提供了塔机设备。2016年6月1日,周军喜以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新华驿新苑项目部名义向段建伟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内容为“今有段建伟塔吊在新华驿新苑工程项目中施工,截至2016年6月1日经双方计算除去已拨付的工程款外下欠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此结算为双方最终结算”。之后,周军喜先后向段建伟支付租金70000元,因下余租金80000元未付,漯河鼎立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3月3日,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案外人密国付、崔金付以**建工集团、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小东、周军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建筑机具租赁费989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豫1702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被告周军喜系新华驿新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及出具证明、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法人**建工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判决被告**建工集团向密国付、崔金付支付租赁费989000元;驳回密国付、崔金付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判决可以认定被告**建工集团系“新华驿新苑”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周军喜系新华驿新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周军喜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建工集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军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周军喜出具的结算单及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建工集团尚欠原告漯河鼎立公司租赁费80000元未付这一事实。原告漯河鼎立公司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支付租赁费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鼎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鼎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