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482民初178号
原告:汝州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汝大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3724573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7219253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汝州镇广成东路9号,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79********。
被告:***,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西里290号银甸社区集体户,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85********。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诉被告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案涉工程荣兴·锦园1#、2#住宅楼及配套商业屋面保修金868537.75元,从预留的720388.41元质保金中扣减,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林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6日,汝州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和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的内容为汝州市荣兴·锦园1#、2#住宅楼及配套商业和地下车库建筑装饰、水电安装项目。合同中还约定:质量保修的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温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承包人接到维修通知不及时派维修人员维修,发包人将委派人维修,维修发生的费用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屋面渗漏治理是工程质量通病治理任务书中的具体任务之一。2019年5月31日,汝州市荣兴·锦园1#、2#住宅楼及配套商业和地下车库工程验收进入保修期。后工程屋面出现渗漏质量问题,2023年7月26日,汝州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向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施工单位维保的通知函”。2023年10月11日,汝州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向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施工单位质保金扣除的告知函”,告知对方应当在规定期间内维修,否则汝州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方有权自行进场维修,所花费用由对方承当,施工方签字确认。2023年11月28日,汝州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向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施工单位维保的通知函”,要求其2023年12月26日前将对应维修工程维修完毕,施工方签字确认。2023年12月30日,汝州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向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施工单位质保金扣除的告知函”载明由汝州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自行安排维修单位进场维修,所需费用将从其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超额部分对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个人进行追偿,施工方签字确认。2024年1月3日,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发出“关于荣兴锦园项目维修工程的回复”,其认同自己应当履行维修责任,同意维修的费用从其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2024年4月16日,汝州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共同和河南君鑫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案涉项目屋面防水维修工程进行咨询造价,核算维修费用共计868537.75元。***和***是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欠付他人债务,2024年1月29日案涉工程质保金720388.41元被叶县人民法院保全,原告无法用预留的质保金进行屋面渗漏维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林豫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6日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承建被答辩人位于汝州市丹阳东路北侧的汝州市荣兴锦园1#、2#住宅楼及配套商业和地下车库工程,但该工程实际由***、***具体承建施工,工程款已经结清。因案涉工程的质保问题,被答辩人没有支付质保金,***、***于2021年11月8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汝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汝州市人民法院下发了(2021)豫0482民初8062号民事调解书,关于质保责任以及质保金的支付事宜,与答辩人不再有任何关系,后续质保问题由被答辩人与***、***具体解决。该质保金不归属答辩人,是被答辩人与***、***之间的事,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关于案涉质保金的数额720388.41元我方没有异议,但由于该笔款项被叶县人民法院予以冻结,为此,经原告提起执行异议,叶县人民法院下发2024豫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24豫04执复13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关于该720388.41元质保金的归属应另行解决。综上事实和理由我方认可该720388.41元款项实际也归属原告所有,只是由于被法院冻结无法支付给我方,因此才无法履行维修义务。关于维修责任问题,经原被告各方与2021年11月18日达成协议,并有汝州市人民法院下发2021豫04**民初80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对质保责任以及质保金的支付均有约定,因此,我方不存在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荣兴公司(发包人)和林豫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的内容为汝州市荣兴·锦园1#、2#住宅楼及配套商业和地下车库建筑装饰、水电安装项目。合同中还约定:质量保修的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温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承包人接到维修通知不及时派维修人员维修,发包人将委派人维修,维修发生的费用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温工程保修期为5年,其他项目保修期为1年。***作为林豫公司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12月26日,林豫公司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林豫公司将其承包的荣兴锦园主体工程委托给***施工,***按工程决算的0.6%向林豫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后***及其妻子***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21年11月8日,***、***以实际施工人为由向荣兴公司主张质保金1661165.24元。在该案中,荣兴公司承认实际施工人为***和***。经本院调解,对于已经到期的质保金940776.83元由荣兴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给***、***,未到期的质保金720388.41元另行解决。
2023年,因工程质量问题,荣兴公司多次向林豫公司、***发出《要求施工单位维保的通知函》,2024年1月3日,***向荣兴公司发出《关于荣兴锦园项目维修工程的回复》,其认可应当履行维修责任,但因施工力量已经解散,无法启动维修程序,同意维修的费用从其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2024年4月16日,荣兴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共同委托河南君鑫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鑫公司)对案涉项目屋面防水维修工程进行咨询造价,经核算,维修费用共计868537.75元。
另查明,因林豫公司与他人存在纠纷,叶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2024)豫042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对林豫公司在荣兴公司的保证金720388.41元予以冻结。
以上案件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经营协议》、民事调解书、《要求施工单位维保的通知函》、《关于荣兴锦园项目维修工程的回复》《荣兴锦园项目防水维修工程招标控制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维修责任承担问题;2.维修费用数额确定问题。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林豫公司与荣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防水工程维修质保期为5年,在质保期内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林豫公司应当承当维修责任。林豫公司承包荣兴公司的工程后,将主体工程委托给***、***进行施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荣兴公司明知***、***为实际施工人,在且荣兴公司主张维修时,***表示同意维修,因缺少维修团队,同意荣兴公司的维修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扣除,故实际施工人***、***也应承担维修责任。
(二)关于维修费用问题,经实际施工人***与荣兴公司共同委托,由第三方君鑫公司对维修造价进行确定,维修费用为868537.75元。因720388.41元维修基金尚在荣兴公司账户,荣兴公司应优先使用该部分资金进行维修,不足部分148149.34元(868537.75元-720388.41元),由林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荣兴·锦园1#、2#住宅楼及配套商业屋面维修费用868537.75元,由原告汝州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从预留的质保金720388.41元中予以扣减,剩余费用148149.34元由被告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汝州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为:0375-686901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注明法官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随时到本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本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主审法官(合议庭)释明不满意或经释明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释明,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释明。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释明,并制作释明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