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某有限公司;韩某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豫0194执1812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关提乡大介山村478号,身份证号:4107211968********。 被执行人: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72192532D。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教育局家属院1号楼,身份证号:4103291966********。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豫0194民初140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2024年11月4日、11月6日、11月12日、12月6日、12月23日,2025年2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4年11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2024年11月13日,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五、2024年11月5日,到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六、2024年11月7日,委托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七、2025年2月10日,委托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车牌号:豫CGY7**),查封期限二年(自2025年2月10日至2027年2月9日,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八、2025年2月2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九、2025年2月20日,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15日,因未找到被拘留人,故未实际执行。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4573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豫0194执181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