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民一初字第85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锡林郭勒盟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更宇,锡林郭勒盟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柯,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更宇,被告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柯、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意达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11月,原告受雇于**(**和***签订承包工程分包合同),在内蒙古意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锡林浩特市富丽华庭小区打工(***挂靠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河南**建安公司支付了**雇佣的工人一部分工资后,余下180万元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向**做了书面保证,到2013年年底付清余款,到2013年年底没有履行承诺,后经劳动保障部门协商内蒙古意达公司法人***给付所欠工资60%,最后无果。2014年4月底,***工人又回到富丽华庭和承建方河南**公司***协商,边干活边要以前的工资,但是到2014年10月份完成全部工程时还没有付清以前欠的工人工资。现原告起诉时被告**和***仍欠原告60000元工资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意达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没有什么说的。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没什么说的。
被告**辩称,我是原告的代表人,并非本案被告,最终给付各位原告劳动报酬的主体并非是我。原告主张劳务分包,我是自然人并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自然人之间劳务分包属于无效行为。我在本案中属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合法权益也受到侵害,对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判令有给付义务的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意达房地产公司将其所开发的锡林浩特市富丽华庭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建安公司,被告***以挂靠**建安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了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项目,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工人在上述工地进行建筑施工工作,在雇佣原告进行工作期间,累计欠付原告工资6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工人工资表、富丽华庭4号楼地下车库项目劳务合同分包书、鉴定书、结算单、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雇佣人对雇佣人交付的工作付出了劳务,就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挂靠被告**建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被告**建安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及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上述规定,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应对被告**所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意达房地产公司作为锡林浩特市富丽华庭小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因原告的劳务已经固化在其所开发建设的工程中,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意达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行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意达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资60000元;
二、被告***、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缓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