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民申2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正达(松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良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丰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民终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玉丰公司与康裕食品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昌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从而只判决保护7.46万元,对其他损失15万元未予保护是错误的。
昌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一审法院认定昌大公司出售给玉丰贸易公司的玉米蒸柜质量不合格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侵权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玉丰公司主张的所谓损失,是玉丰公司造成的,应由玉丰公司承担后果。4.该损失不是侵权造成的损失,而是玉丰公司自己未能履行与康裕公司的合同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由昌大公司承担,缺乏证据支持。5.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6.玉丰公司与康裕公司恶意串通,在相关联的两个案件中,共同使用了一个代理人谭希贵,损害申请人昌大公司的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昌大公司出售给玉丰公司的玉米蒸柜柜门漏气不能正常使用,并造成蒸柜内玉米损失、租用蒸柜及安装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蒸柜柜门漏气与该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另外,昌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蒸柜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相关企业标准,其虽然提出蒸柜柜门漏气是由玉丰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原因所致,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昌大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昌大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玉丰公司主张昌大公司应赔偿因蒸柜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其赔偿案外人15万元的损失,并提供玉丰公司与案外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因该赔偿协议的证明力较弱,不应采信。故玉丰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光
代理审判员*忠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