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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7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赞字乡三竞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8168号。
法定代表人:马良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玉丰农贸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我公司与昌大锅炉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其中包括鲜玉米蒸柜两台。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为国家标准。同年8月份,昌大锅炉制造公司将我公司购买的产品送到我公司处,并负责安装完毕后,在正常的使用中两台鲜玉米蒸柜门出现空隙,水蒸气从蒸柜内向外冒出不能使用,就这一产品质量问题我公司向昌大锅炉制造公司提出了解决的要求。当天昌大锅炉制造公司就派两名技工进行维修,但仍然不能使用。由于我公司在2011年11月8日同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冷库承包合同,包括为该公司提供合格的鲜玉米蒸柜等条件。因为昌大锅炉制造公司出售给我公司的劣质鲜玉米柜,是造成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损失的直接原因。通过乾安县人民法院确认实际损失22万元由我公司给付赔偿。我公司认为昌大锅炉制造公司是出售劣质产品的生产者,根据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昌大锅炉制造公司赔偿出售劣质产品给我公司造成损失2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费损失4600元。
原审被告昌大锅炉制造公司辩称:第一,玉丰农贸公司在民事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玉丰农贸公司从我公司购买的产品,是其自行到我公司提走的,是自行安装。玉丰农贸公司自行安装后,未经培训和指导、调试,即使用蒸柜进行生产,不属于正常使用,发现蒸柜漏气后,玉丰农贸公司并未主张维修,而是主张退款。需要说明一点是玉丰农贸公司从我公司购买的不是玉米蒸柜,而是玉米蒸柜的外壳。第二,我公司的蒸柜质量合格,玉丰农贸公司诉求的损失,不是我公司生产的蒸柜造成的。我公司提供给玉丰农贸公司的事蒸柜的外壳,里面没有铺设布气管道,该产品是合格产品。蒸柜安装及铺设布气管道是由玉丰农贸公司自行完成的。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应当在我公司指导下安装;蒸柜使用要求提货前一个月来厂培训指导,否则造成损失由用户自负。而事实上,玉丰农贸公司自行安装设备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在使用前也没有来接受培训指导,更没有在正式投产前进行调试,而是自行安装直接投入生产,导致使用中柜门漏气。可见,蒸柜漏气是由玉丰农贸公司自己造成的。第三,玉丰农贸公司请求赔偿的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也不属于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主张的损失不是因使用我公司的产品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依据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损失不真实,即使有损失也是其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玉丰农贸公司主张我公司的产品系伪劣产品没有事实依据;主张赔偿其他诉讼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费用的发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玉丰农贸公司的请求。
经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玉丰农贸公司与昌大锅炉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玉丰农贸公司从昌大锅炉制造公司处购买锅炉、鼓风机、引风机等及鲜玉米蒸柜两台,总价款人民币18.3万元,质量标准为国标,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出卖人院内,玉丰农贸公司向昌大锅炉制造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其余货款提货前结清。合同签订后,玉丰农贸公司支付了货款。2012年8月8日玉丰农贸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提走,运到玉丰农贸公司单位。安装使用后,发现蒸柜门边漏气不能正常使用,玉丰农贸公司便与昌大锅炉制造公司沟通,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昌大锅炉制造公司将两台蒸柜的货款人民币9.5万元返还给玉丰农贸公司,玉丰农贸公司将两台蒸柜退回给昌大锅炉制造公司,2013年8月21日昌大锅炉制造公司将两台蒸柜款人民币9.5万元通过银行返还给了玉丰农贸公司。后昌大锅炉制造公司以买卖合同将玉丰农贸公司诉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蒸柜2台,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2014)绿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玉丰农贸公司返还昌大锅炉制造公司鲜玉米蒸柜2台。后昌大锅炉制造公司拉回玉米蒸柜。现玉丰农贸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昌大锅炉制造公司赔偿因出售劣质产品给玉丰农贸公司造成的损失2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费损失4600元。另查明:昌大锅炉制造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均记载经营范围是:制造B级锅炉,对外加工及锅炉维修。2011年11月8日玉丰农贸公司与吉林省康裕视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冷库承包合同,由玉丰农贸公司为该公司提供冷库设备(包括****),2012年8月在蒸柜试蒸漏气不能使用,为降低损失,吉林省康裕视频有限责任公司以5万元的价格租用蒸柜一台重新安装使用,支付费用2万元。2012年8月21日玉丰农贸公司与吉林省康裕视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本案玉丰公司赔偿吉林省康裕视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万元。***农贸公司未履行赔偿协议,吉林省康裕视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乾民初字第1862号判决玉丰农贸公司赔偿22元,并负担诉讼费4600元。两箱蒸柜试蒸玉米,一箱5000穗玉米,一穗玉米0.6元,两箱玉米价值人民币6000元,如试蒸没有成功,两箱玉米残值人民币14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2012年5月2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冷库承包协议书1枚(经核对提交复印件),2012年吉乾公字263号公证书(经核对提交复印件)、(2014)乾民初字1862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吉林康裕起诉玉丰和昌大锅炉案件的庭审笔录,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各1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发货明细表2枚、机动车驾驶证1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出票据凭证1枚(经核对提交复印件),(2014)绿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笔录各1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等。
原审法院认为:昌大锅炉制造公司出售给玉丰农贸公司的玉米蒸柜柜门漏气不能正常使用,在调试使用中造成的试车玉米及租用蒸柜、安装损失昌大锅炉制造公司应予赔偿。至于玉丰农贸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一节,因15万元损失是与案外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对本案昌大锅炉制造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由此涉诉产生的诉讼费4600元是玉丰农贸公司自行行为造成与昌大锅炉制造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4600元【租赁损失5万元、安装费2万元,玉米损失4600元(5000/箱×2箱×0.6元/穗-1400元两箱玉米残值)】。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均提出上诉,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称,出售给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玉米蒸柜质量合格,出现玉米蒸柜漏气是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到上诉人处接受培训自行安装使用造成的,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且玉米损失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称,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按(2014)乾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数额计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称,出售给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玉米蒸柜质量合格,出现玉米蒸柜漏气是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到上诉人处接受培训自行安装使用造成的,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且玉米损失额计算错误。经查,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玉米蒸柜柜门漏气不能正常使用,经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孙长富电话协商,***要求将玉米蒸柜柜门换了,原门厚度是12个厚的换成14个厚的,而后长春昌大锅炉制造公司同意将玉米蒸柜退货,长春昌大锅炉制造公司作为生产厂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合格产品,应认定该玉米蒸柜质量不合格,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提出损失计算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称,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按(2014)乾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数额计算。因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损失其中15万元损失是与案外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对本案长春昌大锅炉制造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本案上诉人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实15万元损失,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650元,上诉人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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