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良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退还上诉人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