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付某某、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051号
原告:***,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有。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东平诉被告付**、第三人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许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