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22民初647号
原告:公安县军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新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MA4870G95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安县斗湖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昊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镇荆和村十四组(观绿路以北、民生四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MA494NKR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公安县军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昊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县军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荆州昊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安县军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从2020年4月2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暂计12000元);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砖渣,总计货款人民币557804.6元。截止202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57804.5元,尚欠货款100000元,双方于2021年7月27日进行对账确认。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荆州昊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货款100000元,并同意从2020年4月2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的1倍计算利息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往来对账确认函原件、材料采购协议书原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形式合法,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安县军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昊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载明“采购方(以下简称甲方):荆州昊洋建设有限公司,供货方(以下简称乙方):公安县军民建材有限公司……一、供货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材料名称:砖渣。单位:方。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税率(%):3。含税单价(元):37。运费税率(%):0。运费含税单价(元):0。综合含税单价(元):37……二、供货时间。自2018年10月6日起乙方开始组织备货,具体批次数量及送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书面通知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短信、微信、QQ、电子邮件等。通知对象为乙方或乙方的联系人。三、交货地点、方式。乙方必须按甲方材料计划单,按时保质保量地将甲方所需材料卸至甲方指定地点。……五、运输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4、乙方可定期凭甲方开具的收料单(结算联)到材料科办理结算,结算时乙方必须开据对应材料量的税票,乙方凭材料会计开具的结账单和税票到财务科结账。乙方供货到达年底时,甲方按乙方已供材料款总额的70%支付给乙方(银行转账)。工程结束后叁个月内付清尾款。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各期款项后应向甲方出具票据交甲方留存……”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安县军民建材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20年4月24日,被告荆州昊洋建设有限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公安县军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48204.6元,并用白酒抵偿货款9600元。后被告荆州昊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安县军民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往来对账确认函,载明“致公安县军民建材有限公司。为了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保证双方共同的经济利益,我公司现发出此对账函,对双方的往来账款余额进行校对、确认,请贵单位核对后并签字确认。如有不符,截止日期2021年7月27日。请尽快与我公司联系。双方往来账款对账表(单位:元)。材料、分包、机械、其他名称:砖渣。累计供货金额:¥557804.60。累计收款金额:¥457804.60。余额:¥100000.00”。此后,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公安县军民建材有限公司催讨未果。现原告公安县军民建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荆州昊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原、被告签定的《材料采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从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以未付款项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4日起,按照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昊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公安县军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按照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公安县军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荆州昊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