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宏威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武汉川泰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鄂0116执恢184号之一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川泰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方山林。
被执行人湖北鑫宏威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1978年3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第三人曹红萍,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现住湖北省荆州市城南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川泰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鑫宏威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武汉川泰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曹红萍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以(2015)鄂***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30日前向申请人偿还借款36万元、2015年12月30日向申请人偿还借款11万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贵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第三人曹红萍自愿为被执行人担保。但时至今日,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156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曹红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5年4月7日,本院制作(2015)鄂***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湖北鑫宏威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共同偿还武汉川泰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66000元,逾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湖北鑫宏威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0日前共同偿还武汉川泰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逾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湖北鑫宏威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才未按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川泰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万元。后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下欠申请执行人本息计人民币30万元(具体数额依法计算),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5日前付款18万元,余款12万元定于2016年3月底前付清。该和解协议由第三人曹红萍担保。之后,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6日和2016年3月29日三次向申请执行人共支付人民币12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56000元及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部分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在本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第三人***应当对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红萍应当在被执行人湖北鑫宏威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朱孝才所欠申请人借款156000元本金及利息以及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川泰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203697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丁发生

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