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大智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大智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弘旺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502民初5514号
原告:江西大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89271076G。
法定代表人:肖清秀,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光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058801484D。
法定代表人:吴伟先,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大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85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80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7日),合计人民币87395元,及支付自2017年11月8日起以85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起,被告将其厂内的监控系统安装工程(一、二期)交由原告安装施工,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设备并完成布线、安装及调试,且早已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7月17日,双方经核对后签署《江西大智科技有限公司应收款对账单》,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5815元。现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按其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大智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4元,退回原告江西大智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易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