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兆锋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区支行、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91民初369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区支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9号。 负责人:马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襄阳市高新区**五坡居委会五组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襄阳高新支行)与被告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锋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襄阳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襄阳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30035.56元。并从2021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罚息和复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4日被告因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助电子渠道,共同向原告请小做企业微捷货79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2021年6月3日到期后长期拖欠,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因为外欠的工程款没有收回所以目前偿还不了。律师代理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兆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兆锋公司(授权人、甲方)与**(被授权人、乙方)签订《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协议主要载明:甲方授权乙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渠道发起农行“微捷贷”业务的贷款申请、信息授权、合同签订、贷款支用、贷款及账户查询等操作。甲方对乙方授权成功后永久有效,除非甲方解除乙方授权。乙方授权甲方发起“微捷贷”申请;“微捷贷”合同签订;贷款支用;贷款还款等。乙方使用农业银行颁发的数字证书,通过农行电子渠道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上签章,即代表甲方完全理解、认可该借款合同内容,成为合同当事方,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上述授权协议出具后,兆锋公司(借款人)、**(借款人)与农行襄阳高新支行(贷款人)通过自助电子渠道签订编号为42010320000412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载明:借款金额79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3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以贷款人另行向借款人出具的电子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减20bp(1bp=0.01%)确定;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通过自助电子渠道提取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以自助电子渠道形成的电子成交记录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襄阳高新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9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收,**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兆锋公司公章。截至2021年7月13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0000元,借款利息27920.69元,罚息2042.48元,复利72.39元。 另查明,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3.65%,罚息利率为年利率5.47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农行襄阳高新支行与兆锋公司、**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农行襄阳高新支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兆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农行襄阳高新支行主***公司、**还借款本金79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0035.56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罚息和复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行襄阳分行主张由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但未明确具体金额,以及已支付代理费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30035.56元,并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罚息和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元,由被告**,湖***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56。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