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

某某与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检测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75221号
原告:***,女,194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晓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余某某、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海洋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余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海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2,3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57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海洋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7时40分许,案外人余某某驾驶被告海洋局所有的沪FA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东清路、新行路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5月21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因车祸致XXX伤残。因余某某系被告海洋局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另沪FAXX**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洋局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余某某系本被告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另,事发后本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5,000元,余某某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本被告。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没有病历佐证的门诊费用;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聘请护工48天支付的护工费用,剩余时间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费用均无异议。另,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非农户籍。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52天,为疗伤花费医疗费103,502.6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144元),聘请护工48天支付护理费3,250元。2018年5月2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4,000元。
另查明,沪FA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案外人余某某到庭陈述给付原告5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海洋局。原告确认被告海洋局给付35,000元、余某某给付5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给付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原告又表示5,500元收条中的500元系余某某给原告购买日用品,不应当抵扣。被告海洋局表示,因为原告事发后表示没钱看病,故余某某给了原告500元,并有相关收条。后来因为收条丢失,余某某在5,000元的收条中加上了500元,原告也签字确认了,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海洋局35,500元。另,原告同意二期营养及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检查报告、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余某某系被告海洋局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海洋局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海洋局基于职务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海洋局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02,358.6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一期),确认为4,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48日支出3,25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于剩余的42日(一期),酌情每日40元,确认为1,680元。综上,合计为4,930元。5、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海洋局承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57,987.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7,787.6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100,798.6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上述合计158,786.20元;余款4,000元由被告海洋局承担。另,被告海洋局为原告垫付35,5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表示500元系余某某给其购买日用品所用,但并未提供系赠与的相关证据,且遭被告海洋局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洋局已为原告垫付35,500元,多给付了31,50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海洋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8,786.2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48,786.2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赔偿3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3元(原告***已预交4,093元),减半收取计1,816.5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国家海洋局东海环境监测中心负担6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